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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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5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3號8被告丙○○
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5年8月2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34,000元,借款期間為自85年8月27日起至92年8月27日止,自85年8月27日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84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借款基本放款利率(年率
8.225%)加碼0.675%計算,即年息9.015%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原告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惟被告自88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貸款契約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將被告供擔保其借款債務之不動產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字第34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賣所得為2,166,800元,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分配所得為2,166,800元後,尚欠原告本金1,685,989元。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1,685,989元,及自9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加付20%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5,98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知影本及分配表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5,98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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