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零點 參陸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零點參陸伍陸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謝政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
7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3414號、第6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401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次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當場逮捕持有毒品之謝政成,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80公克,淨重0.108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1078公克),復經謝政成同意,警方在其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12公克,淨重1.89公克,取樣0.01公克,餘重1.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80公克,淨重0.2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578公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扣案晶體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80公克,淨重0.1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78公克;1包毛重0.4580公克,淨重0.2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578公克),此有該中心99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99675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毛重
2.12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淨重1.89公克,取樣0.01公克,餘重1.88公克),此有該實驗室99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54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各僅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89公克,驗餘淨重1.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0.686公克,總淨重0.366公克,取樣0.0004公克,總餘重0.3656公克)均為違禁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2個及吸食器1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99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頁)供承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