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告 蕭瑞璋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李詩楷 律師被告 梁馥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定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伯文
張伯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梁馥之 同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柒仟貳佰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與被告梁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投資被告梁馥之「北投溫泉段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並由被告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擔任被告梁馥之連帶保證人,伊於簽約時已交付面額共計7,20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梁馥,嗣經兌現。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約定,如伊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提前45天以書面告知被告梁馥,被告梁馥同意無息退回伊所投資之金額。嗣因伊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協議,乃於99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將伊前所投資之款項返還,迄今已逾45日,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民法第17
9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之責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為投資系爭合建案,與被告協議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合建
案,並就出資之比例、利潤分配、風險承擔等為約定。是依系爭協議之內容以觀,兩造就系爭合建案具有對價性關係者,應係互約出資之部分。就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之提供人頭為被告梁馥購買系爭建案土地登記之用部分,則非系爭協議之主給付義務,而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且依上開約款,伊固有提供登記名義人予被告梁馥之義務,然被告梁馥是否與伊所提供被借名登記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土地借名登記於各該被登記人名下,核屬被告之自由與決定,非伊所得干涉,而屬另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據以與其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顯屬有誤。
㈢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黃綉霞
名下,然黃綉霞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實為被告梁馥,被告梁馥本得依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黃綉霞返還系爭房地。且黃綉霞亦願意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反係被告一再藉詞拖延,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顯有失誠信。且伊既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伊不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梁馥或其所指定之人之義務,被告據此與其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簽有系爭協議,並確收受系爭支票,惟被告梁馥亦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黃綉霞。系爭協議嗣既經終止,則原告亦負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伊等或指定之人之義務。而系爭房地係被告梁馥向訴外人所購買,經原告指示逕登記於黃綉霞名下,故於原告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梁馥前,爰依民法第
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拒絕返還原告之投資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梁馥於98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並以被告元
馥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交付面額共計7,200萬元之系爭支票4紙予被告作為原告之出資,並已兌現。
㈡被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人黃綉霞名下。
㈢原告於99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無意繼續履
行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款項。該意思表示於99年7月17日到達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㈡原告是否負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梁馥之義務?被告得否據以為返還投資款之同時履行抗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
①按若乙方(按即原告)於本約執行期間,無意繼續履行本
約時,甲方(按即被告梁馥)同意乙方提前45天書面告知甲方,甲方無息退回乙方所投資之金額,恢復原狀,觀諸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約定至明。該約定自屬兩造間所約定之契約解除權,與契約解除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元馥公司既擔任系爭協議被告梁馥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復將解除契約後,被告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堪認該回復原狀之義務亦為被告元馥公司所為連帶保證之範圍。
②原告與被告梁馥於98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並以被告
元馥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交付面額共計7,200萬元之系爭支票4紙予被告作為原告之出資,並已兌現。嗣原告於99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款項。該意思表示於99年7月17日到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㈢所述。原告既已於99年7月16日向被告梁馥表明解除系爭協議之意,該意思表示已於99年7月17日到達被告,揆諸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之約定,於45日後即發生解除系爭協議之效力,而自原告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即99年7月17日迄今,已逾45日,是系爭協議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將原告前所給付之7,200萬元返還原告。
㈡原告是否負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梁馥之義務?被告
得否據以為返還投資款之同時履行抗辯?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上開規定,民法第
26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按即原告)應提供5-10名人頭,作為甲方(按即被告梁馥)購買本案土地登記用,觀諸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至明。
②查被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於原告指定之人黃綉霞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㈡所述。觀諸系爭協議,係兩造合資投資土地以進行合建,並由被告負責購買兩造預定投資之土地,原告則須提供土地登記名義人,以利被告將購得之土地登記於彼等之名下,兩造嗣並依出資比例分配系爭合建案淨利所得。是系爭房地當係被告梁馥為履行系爭協議向訴外人所購得,而登記於原告所指定之人黃綉霞名下,俾為系爭合建案之基地。又系爭協議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即將原告所給付之投資款7,200萬元返還原告之義務,已如上四之㈠所述,再揆諸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即原告應將被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所購得而登記於原告所指定之黃綉霞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梁馥。該二義務當係兩造間因系爭協議解除,所互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自應為對待給付義務,依上揭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就原告所負上揭回復原狀義務與其等對原告所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③又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所指定之人黃綉霞名下前之登記名
義人非被告梁馥,雖為被告所自認,然觀諸系爭協議,系爭房地當係被告梁馥為履行系爭協議,向第三人所購得,而逕登記於原告所指定之人黃綉霞之名下,即被告梁馥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間另有買賣契約存在,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依該買賣契約而將之移轉登記於被告梁馥所指定之人名下,至被告梁馥之所以指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逕行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指定之人黃綉霞之名下,乃基於系爭協議,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縮短給付。是系爭協議嗣經原告合法解除後,原告所指定受登記名義人黃綉霞,基於系爭協議所受系爭房地登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當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系爭協議之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梁馥。至原告所稱黃綉霞受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乃基於被告與黃綉霞間之借名契約,而非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協議,被告不得執以與其等所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④至原告所辯伊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不負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應自行向黃綉霞請求云云。查黃綉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乃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之結果,原告既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於系爭協議解除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原告於訴訟過程中屢次陳稱黃綉霞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梁馥名下(見本院99年12月14日、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並無回復原狀不能之情事,是原告就此所辯自不足採。⑤另原告又稱黃綉霞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
告之相關手續,反係被告一再藉詞拖延,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顯有失誠信一節。查兩造於系爭協議解除後,既皆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所負回復原狀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馥之義務與其等對原告所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0萬元,原告則亦因系爭協議解除而對被告梁馥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梁馥之對待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就原告所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馥之對待給付義務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爰就原告之上開請求,附上揭同時履行抗辯為條件。故被告於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馥之同時,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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