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松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松勳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上午8時8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6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之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係遭人移動至停車格外,中和交通警察舉發伊於99年10月15日在中和中正路
909號附近黃線停車一事,其回覆公文中,僅宣稱其舉發係依法行事,對於伊在陳述書中所述「本人業已於10月25日、10月26日及10月28日向執法之員警及中原派出所陳述報案,要求採取移動本人機車之嫌犯留於機車上的指紋、及查詢平日早上8點左右在中正路909號前等待交通車的人士,以便了解真相。」未作任何處置及回答,此外,陪同調閱監視器一事也未說明監視器的資料只有儲存一星期左右,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9年10月15
日上午8時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證。觀諸3張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異議人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外之黃線區域,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而上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異議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55號、98年度交抗字第788號裁定參照)。
㈢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之採證照片3張內容顯示,
異議人前開機車停放方向及角度,係與其他併排車輛呈平行狀態,且其與左邊停靠之機車尚有間隔空隙,非緊臨合法停車格邊停放,此與一般機車遭他人蓄意移置停車格外時,係隨意搬移棄置,致車身歪斜,及機車常係緊靠停車格線邊,以供他車插入停駐等狀況迥異。又舉發員警於99年10月25日19時30分陪同異議人至上開違規地點1樓大樓管理室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前開機車於99年10月12日即已停車於違規地點,雖異議人要求調閱更早之前之監視器畫面,但管理人員表示該地點監視器於99年10月12日開始通電運作,無更早之前之畫面,舉發員警並詢問大樓管理人員是否有注意到前開機車於99年10月15日之前是否遭人移動,管理人員表示該違規地點非其管轄範圍,未注意到該車是否有遭他人移動等情,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於陳述書中辯稱,係遭他人將其機車自停車格內移至黃線區,然因該等事由非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所能預見或採證,僅能由異議人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異議人雖稱遭他人將其機車自停車格移出至黃線區云云,然經舉發員警查證後,仍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述之事證,至於異議人要求員警採取指紋一情,該停車區域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路人來往及他人停放機車時,均有可能碰觸到機車車身,縱使採得指紋亦不足以推論即有將異議人之機車自停車格內挪移至黃線區,故依上揭釋字第275號解釋文推定異議人就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係為有過失之行為,且依卷內資料仍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係停放於停車格而確遭人移置之情事,從而,異議人所為係遭人移置之辯解,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上述時、地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