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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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㈠被告 林尚正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7、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3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52號卷第26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3.357公克、檢驗後淨重13.34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2.504公克、檢驗後淨重2.490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544公克、檢驗後淨重0.53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