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朱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十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3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及本院民事庭函文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9號、103年度執全字26號、第103年度存字第41號、111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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