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意圖販賣而以其所拍攝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照片,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而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自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權益,率爾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本案仿冒品數量僅有一只皮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重,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一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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