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健宏庭園」警衛室內,因不滿該社區之管理員乙○○制止其將機車停在車道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兩眼神經損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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