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626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二六二號民事裁定命債權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予提存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第102條至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下同)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62號民事裁定,令聲請人提供107,000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因債券已用磬,乃欲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提供擔保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62號卷核閱屬實,認等值之價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與本院命聲請人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107,000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相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