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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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小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其願按原協商結論繼續繳款,並按利率9.88%付息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許秀芬
法官陳秋月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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