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趁機竊取公司內之機車零件,顯未顧及被害人財產權益,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如警詢筆錄所載之被告家庭狀況勉強、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且斟酌上開情狀,不另課予緩刑期間之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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