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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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12號原告 廖三合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1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8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之鐵路平交道,因行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之鐵路平交道,未遵守指示停車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新營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11月1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東山路是東西向,有柵欄平交道,原告103年8月8日當日下午因太陽西照,有放下車內遮陽板,未能看到前方號誌,且因天氣炎熱車內有開冷氣,導致未能聽到警鈴聲,待原告看到閃光號誌時,汽車已在禁停區,但遮斷器尚未放下,原告便快速通過該平交道,如有違規,是因閃光設置有不當之處,閃光警示燈應設在停聽看標誌處,才符合用路人安全保障等語。
(二)原告並主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8月8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平交道,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10秒且遮斷器開始放下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裁處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明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原告訴稱其駕車行經東山路平交道,因太陽西照,有放下車內遮陽板,未能看到前方號誌,加上有開冷氣導致未能聽到警鈴聲,等看到閃光號誌時,汽車已在禁停區,但遮斷器尚未放下,於是快速通過該平交道一節,本案經審查監視器畫面內容:1.2014/8/816:43:54平交道警鈴、閃光燈號誌持續運作10秒,CP-5668號自用小客車尚未進入平交道。2.2014/8/816:44:07平交道警鈴、閃光燈號誌已開始運作13秒,遮斷器已開始緩緩放下,CP-5668號自用小客車闖越平交道,此有舉發單位103年9月29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畫面及監視錄影光碟可稽。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於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減速行駛,並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違規事證明確,是以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之訴,並非事實,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處罰條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原告之汽車駕照、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闖越平交道之照片6張等在卷可以參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23頁﹚。原告雖主張上情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然查:經本院勘驗該平交道監視系統錄影光碟,其內容為:「開啟103年9月29日鐵警南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錄影檔案與本案相關之事實者為『0000000員警值勤錄影畫面闖越平交道』,分別就勘驗結果記錄於下:經播放錄影畫面,見:該畫面為員警架設之錄影機,鏡頭向東山平交道特寫鏡頭,影片時間00:04時,即聞得平交道警鈴響起之聲音,其後於影片時間00:13時可見平交道遮斷器緩緩降下,此時一黑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遮斷器放下之際快速駛過該平交道,後經員警調整攝影機倍率,自畫面上可明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CP-5668』。」等情,業經本院於
104年3月19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對於其於10
3年8月8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道時,該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未停車而闖越平交道之情,亦不爭執,是以原告於舉發時、地駕車行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鐵路平交道,仍強行闖越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本件依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可知,原告於該鐵路平交道之警鈴、閃光燈號誌業已運作13秒,遮斷器已開始緩緩放下時,始駕駛CP-5668號自用小客車闖越平交道,業如前述,且原告籍設臺南市○○區○○○○區道路不熟稔,亦應○○○區○○路○○道存在,即便駕駛座放下遮陽板,然原告行駛至該鐵路平交道時,閃光燈號誌早已運作13秒,遮斷器並已開始緩緩放下,原告若有相當之注意即可提早看到閃光燈號誌及遮斷器;且一般汽車縱緊閉車窗,鐵路平交道警鈴聲亦足以使車內駕駛及乘客聽聞,且當時該平交道之警鈴及遮斷器均正常運作,原告辯稱:太陽西照,有放下車內遮陽板,未能看到前方號誌,加上有開冷氣導致未能聽到警鈴聲云云,顯與一般人駕駛之經驗法則不合,無足可採,是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依此為上揭裁罰,核屬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陳,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平交道,因行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之鐵路平交道,未停車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