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告 張振連張吳 票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嘉紋張吳票 之繼承人人
張淑芳 即張吳票之繼承人原告 張明順 即張吳票之繼承人
張淑媛 即張吳票之繼承人被告 張和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振連新臺幣壹佰拾伍捌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振連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吳票於起訴後,已於民國105年6月5日死亡,原告張振連、張明順、張淑媛、張淑芳及張嘉紋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調閱張吳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64頁至第171頁),則當事人雖未據聲明承受訴訟,惟本院已於107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張振連、張明順、張淑媛、張淑芳及張嘉紋為張吳票之承受訴訟人,並就本件續行張吳票部分之訴訟,是張振連、張明順、張淑媛、張淑芳及張嘉紋已就被繼承人張吳票部分合法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張明順、張淑媛及張淑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張振連、張嘉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因訴外人 張明德 積欠其債務久未清償,乃於民國102
年4月29日下午6時許,前往張明德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向張明德索討債務,因張明德表示無法償還,2人遂在該住處客廳發生口角爭執,其間被告以右手掌摑張明德之左臉頰,嗣張明德趁被告步出上開客廳之際,自後以腳踹被告,致被告向前跌倒在前揭住處庭院,並因而受有右大腿挫扭瘀傷及左足跟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起身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明德相互拉扯與扭打,被告於拉扯扭打過程中,對於其突然鬆手放開強力掙脫之張明德,張明德可能於掙脫時因使用力道過大,以致掙脫後,於強大之反作用力下,因腳步踉蹌、重心不穩而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或其他硬物,導致腦部嚴重受傷而生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非不能預見,乃竟因一時衝動致欠考慮,因而在主觀上並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之發生亦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後以雙手環抱張明德之方式,與張明德發生扭打拉扯,過程中被告並以張明德身著之上衣反套住張明德之頭部後,再以雙手環抱張明德頸部之方式壓制強力掙脫之張明德,嗣因被告腳痛乃突然鬆手放開強力掙脫之張明德,張明德因而於掙脫時因使用力道過大,以致掙脫後,於強大之反作用力下,因腳步踉蹌、重心不穩而跌倒,以致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因而受有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後枕部頭皮下有不明顯之3×4公分之瘀痕等傷害,另身體其餘各處則受有擦傷、右眼與右肩胛瘀青、全身多處瘀青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見張明德倒地後乃先行離去。嗣應張明德之母親即訴外人張吳票之要求而前來之訴外人 張興義 ,見躺在地面上之張明德有嘔吐之情形,遂將張明德扶起使其坐在地上,而後再離去。另張明德及其家屬則因未發現張明德頭部受有傷害,因而未將張明德立即送醫救治,迨於同年5月1日上午8時34分許,張明德之家屬因查覺張明德意識狀況有異,乃緊急將其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惟迄至同年月11日上午4時45分許,張明德仍因顱內出血、腦水腫,損及中樞神經而不治死亡。被告前揭傷害致死犯行,業據鈞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因被告不服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於106年2月9日及同年11月29日各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106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而原告張振連為被害人張明德之父,其中張振連因張明德死
亡,業已為之支出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050元。又原告張振連為民國00年出生,於102年被害人過世時為86歲,其因被害人之過世而無法受扶養,而原告張振連含被害人張明德共有4名子女(含被害人),參照內政部10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7.01年,又臺南地區10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6,440元,有行政院主計處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按 霍夫曼 氏扣除中間利息,茲計算其扶養費如下:16,440(平均生活費)x12月=197,280元7.01年霍夫曼係數為5.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x0.01=5.0000000000000,280x5.0000000000=1,160,299元1,160,299÷4名扶養人=290,074元。
另原告為被害人之父,其父子關係至為親密,被害人突遭橫禍,且親眼目睹慘案發生,被害人又因此遭解剖,白髮人送黑髮人,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以資慰藉。
㈢另被繼承人張吳票為被害人之母,民國00年出生,於102年
被害人過世時為85歲,其因被害人之過世而無法受扶養,參照內政部10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7.01年,又臺南地區10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6,440元,有行政院主計處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按 霍夫曼氏 扣除中間利息,茲計算其扶養費如下:16,440(平均生活費)x12月=197,280元7.01年霍夫曼係數為5.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x0.01=5.0000000000000,280x5.0000000000=1,160,299元1,160,299÷4名扶養人=290,074元。另張吳票為被害人之母,其母子關係至為親密,張明德突遭橫禍,且親眼目睹慘案發生,被害人又因此遭解剖,白髮人送黑髮人,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慰撫金250萬元,以資慰藉。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第216條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振連2,841,124元、被繼承人張吳票之繼承人張振連、張明順、張淑媛、張淑芳及張嘉紋共2,790,0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張明德先從後面踢被告後自己跌倒,頭可能有跌到桌腳,再往地上碰,所以是張明德自己傷害自己,,被告才是被害人,是無辜的。這段刑事部分沒有調查到,而且被繼承人張吳票之前作證時,有提到她在屋裡面有聽到2聲碰的聲音。而系爭刑事案件訴訟之判決結果係依據公義來審判,並不公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9日下午6時許,因前往被害人張明德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追討債務無果,後雙方產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因而傷害張明德致死,而被告前揭傷害致死犯行,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被告現已入監服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622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曾於事發時、地向被害人張明德索討債務,因張明德表
示無法償還,2人遂在張明德住處客廳發生口角爭執,其間被告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張明德之左臉頰,嗣張明德趁被告步出上開客廳之際,自後以腳踹被告,致被告向前跌倒在系爭住處庭院,因而受有右大腿挫扭瘀傷與左足跟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起身後,遂與張明德相互扭成一團,被告並自後以雙手環抱被害人張明德之方式,與被害人張明德發生扭打拉扯,過程中被告又以張明德身著之上衣反套住張明德之頭部,再以雙手環抱張明德頸部之方式壓制張明德,嗣因被告腳痛乃鬆手放開張明德,張明德因而跌倒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歷次警詢及檢察官和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0頁至第12頁所附警詢筆錄、第6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所附偵訊筆錄、刑事一審卷第13頁反面、第65頁及第123頁至第127頁等筆錄)。另證人張吳票、 張有忠 、張興義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亦均證稱:被害人張明德事後確有躺臥在上開庭院地上等語(見相驗卷第51頁、第53頁、第54頁及刑事一審卷第80頁正面等筆錄)。此外被告確受有右大腿挫扭瘀傷及左足跟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9頁及刑事一審卷第42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張明德發生扭打拉扯,並因鬆手放開張明德,因而致張明德跌倒在地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又本件事發後,張明德之妹即原告張淑媛係於102年5月1日
上午8時34分許,因發覺張明德意識狀況有異,乃將張明德緊急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因診斷出其頭部受有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額葉挫傷腦出血等傷害,乃對其施以開顱血塊移除手術,惟張明德仍於同年月11日上午4時4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7頁及第38頁)。而張明德之屍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相驗並進行解剖鑑定之結果,認「被害人張明德右額顳側於手術傷之下方有硬膜下出血,並含有血塊。左前額近中線處有蜘蛛膜腔出血五乘四公分。橋腦部有蜘蛛膜腔出血三乘二公分。『左後枕部』頭皮下有不明顯之瘀痕三乘四公分。此一結果造成腦腫脹而變軟」、「死亡經過研判: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中樞神經損傷,導致腦壓上升及腦水腫,而造成腦疝脫而壓迫中樞神經,形成腦死之現象。其頭部傷害之情況可由撞擊側位於左後枕部及對撞側位於額頭中央偏右之出血,且對撞側之傷害大於撞擊側之傷害,故其行(形)成原因應為人為移動去撞擊固定物體,導致中樞神經損傷造成死亡。依上述之推論,因頭骨未見有明顯之骨折,故其身體移動之原因是在於鬥毆中被人推擠,而倒地撞擊物體或不小心滑倒,此一情形已無法得到確切之證據,有待調查後決定;若因鬥毆過程,而被人推倒造成傷害,其死亡方式為他殺,若是自己不小心跌倒,則死亡方式為意外,若由案情所述疑為鬥毆過程造成傷害,待調查後釐清」、「鑑定結果:死者張明德因『跌倒』導致顱內出血,損及中樞神經,而造成死亡,死亡方式疑他殺,待釐清『跌倒之成因』後確立」等語等情,亦有法醫研究所102年6月5日法醫理字第1020002317號函及檢送之法醫所(102)醫鑑字第1021101645號鑑定報告書與(102)醫剖字第1021101560號解剖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93頁至第102頁)。此外,並有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相驗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68頁至第81頁及偵字卷第7頁)。
另鑑定人即張明德之主治醫師 葉聰志 於系爭刑事案件更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左後枕部下有瘀痕三乘四公分,造成腦腫脹,應可採信」、「病人張明德引起腦出血是外力所引起,所謂外力是指雙方有起衝突情形,或有自行跌倒或棍棒毆打等,主要不是自發性腦出血的就是外力」等語(見更一審卷第229頁至第232頁),足見依上開資料所示,張明德死亡之原因係因「跌倒」導致顱內出血,損及中樞神經,因而造成死亡。至於張明德跌倒之原因,則可能係於鬥毆過程中遭人推擠而倒地,以致頭部撞擊物體,或可能係因自己不小心滑倒而頭部撞擊物體,因而造成死亡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歷次警詢及偵查、審理之訊問時已陳
稱:「我站在張明德的身後,並以雙手環抱他的腹部,他就轉身欲脫掉上衣,我就順手將他的上依覆蓋他的頭部」、「我與張明德拉扯時,張明德當時只有頓坐在地上,我的印象中他的頭部沒有撞擊地面或碰撞其它硬體物品」(見相驗卷第10頁至第12頁)、「我猜他是要去拿東西打我,所以我就走過去將他抱住,之後我們二人就在屋外扭成一團,我抱住他,他掙扎,所以他的衣服就翻起來脫落,我就用他的衣服套住他的頭…後來因為我腳痛,我就鬆手放開,張明德就跌坐在地上」、「(你們二人在屋外拉扯時,有跌倒在地嗎?還是都站著?)我都是站著,但後來我鬆手放開他時,他有跌坐在地上」(見相驗卷第63頁)、「(是否有將死者推倒在地?)我本來雙手環住他脖子將他壓制住,後來…就放手,死者就跌坐在地上」、「(死者的衣服是你拉掉的?)是,是在庭院時,我看他要去拿東西時,我從後抱住他,後來他也轉身過來,我就將他脖子環住,拉扯時他的衣服有蓋住他的頭,後來拉扯間他的衣服才被扯掉」(見相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對於你於警詢中所述案發經過,有何意見(提示相驗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告以要旨)?〉大致經過大約是如此,因為當時被害人要去拿東西打我,我就雙手抱住他的腹部,他轉身要脫掉上衣,因為他的手剛好舉起來,衣服就順勢蓋住他的頭部」、「我鬆手後,張明德就坐在地上」、「(當時你有無看到張明德有倒地的情形?)沒有倒地,只是坐在地上」、「(頭部有無撞擊何處?)沒有」(見刑事一審卷第65頁筆錄)等語,是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張明德發生扭打拉扯,嗣因鬆手導致張明德「跌倒」在地之情形,並不否認,祇是認為張明德僅係跌坐在地,且其頭部並未撞擊地面而已。惟查:
⒈依據張明德之母張吳票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歷次所證:「我在
屋內聽到『碰』一聲,我出來看,看見我兒子已經躺在地上,那人(即被告)就跑出去開車離開了」、「(他們二人到屋外時,你看到的情形?)後來他們二人在外面時,我有聽到『碰』一聲,就見張明德倒在地上爬不起來,對方就開車離開了」(見相驗卷第51頁及第116頁)、「我走出去就看到他躺在地上。」、「(妳看到妳兒子躺下時是躺在哪裡?)答:躺在外面的庭院」(見刑事一審卷第80頁及第82頁)等語,核與證人張有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證:「那天我聽到張明德的母親在叫,我從窗戶往外看,看到張明德一人躺在地上,張明德的母親則好像去找人來幫忙」(見相驗卷第53頁至第54頁)、「我聽到我嫂子張吳票在喊叫,我想說發生何事,就起來打開窗戶查看,看到一件衣服丟在地上,人躺在那裡,我看到的情形是這樣」、「在警局我說發生之後我在窗戶那邊看,看到那件衣服掉在那裡,後來又看到人也躺在那裡。第一時間看到那件衣服,人躺在旁邊那裡。人是躺著,躺在那裡。不是坐著再躺下,張明德先躺下之後,我嫂子就開始喊叫,出去叫我一個姪子過來扶,張明德才起來的」、「我看到時就已躺在那裡了」、「(你打開窗戶去查看當時你有看到何人?)看到張明德躺在那裡」(見刑事一審卷第85頁、第86頁、第89頁反面及第90頁反面)等語相符,可知於證人張吳票在屋中聽聞庭院有「碰」的一聲而循聲出屋查看時,被告正欲駕車離開張明德住處,且張明德即已倒臥在住處屋外庭院中。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辯:其與張明德拉扯時,因證人張吳票前來拉扯,且大聲呼喊要找人來幫忙,其因害怕鬆手,張明德因而跌坐於地上等情,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⒉而證人張有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雖曾證稱:「當時張明
德坐在地上快要倒下去,上身沒有穿衣服,不一會兒張明德就倒躺在地上了」(見相驗卷第54頁)、「當時是坐著然後躺下去,好像人暈厥而躺下」、「有看到張明德坐著然後躺下」、「摔下去時我看到的情形是張明德坐在那裡,然後再躺下,他已經暈眩了,沒有意識了」、「我看到的情形是這樣,好像有坐著,之後再躺下的,躺下時就沒意識了,我嫂子就去叫人過來把他扶起來」(見刑事一審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第91頁等)等語。惟證人張有忠前揭所證,已與證人張吳票於歷次警詢及偵、審時所證不符。又張有忠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就其於事發當日在家中因聽聞張吳票之呼喊聲,因而走到窗戶向外查看時,所親見張明德受傷之情形,曾證稱於查看時即見張明德已躺臥在地,沒看清楚躺下的情形;或證稱曾見張明德被摔一下有坐下又躺下;或又證稱沒見到張明德坐著,是見到張明德突然就躺下了;抑或證稱所見等語,所證已前後矛盾。且張有忠於本件事發時已80餘歲,記憶力自較一般年輕人衰減,再以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對於被告問及張有忠於事發當時在家中看電視,何以在作證時證稱被告於事發當日係將張明德從住處中拉出之問題所證:「我看你那件衣服就知道那個情形了,你們在裡面就已經有吵架了,你的力氣較大,張明德較沒力氣,那件衣服就是被你拖出來的,才會倒下去的,有聽 張振堅 說你打了張明德兩下『碰』的聲音,這個情形是你造成的,如果你不堅持向他要那些錢,他就不會被你害死。」等語,可知其歷次作證時所述內容,亦不能排除有參酌所見現場情形及相關證人說詞後自行臆測所得出,並不能盡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張吳票雖係張明德之母,母子情深,但若其有設詞構陷被告之意圖,自可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中證稱曾親見被告推攘或持棍棒等物品毆打張明德頭部致張明德倒地即可,又豈會證稱係聽聞「碰」的一聲巨響出外查看,即見張明德已倒臥地上,且見被告開車離開之可能。況其所證於事發當時曾聽聞事發現場有「碰」之巨大聲響一事,亦與當時在場證人張振堅所證相符,是可證證人張吳票所證:張明德於事發當時在住處外庭院與被告拉扯並產生巨響後,張吳票循聲查看時,張明德其人係倒臥在地一情,應屬可採,而堪認定。至被告所辯:張吳票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稱有聽到2聲「碰」,應可證張明德有其所述曾將其踹倒在地時自行跌倒後撞擊物品之情形云云。然依卷附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之審理筆錄所載,可知張吳票當日所證曾聽聞1、2聲「碰」之時,係指被告與張明德在屋外庭院拉扯時所發出,與被告所辯張明德係於屋內客廳踹其腳並跌倒之地點不符,是該點調查與否,顯與認定被告有無於屋外與張明德拉扯時傷害張明德致死,並無關連。
⒊此外,另參酌證人張興義於偵訊中所證:「(102年4月29日
下午,張明德與人發生衝突,你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是事後張明德的母親走路過來我家說,張明德和人打架,要我們過去幫忙,我過去看時,張明德已經躺在地上,我看到他我有問他躺在那邊做什麼,老人家會擔心,我要他趕快起來,但當時他沒什麼反應,後來我看他在嘔吐,我就將他扶起來讓他坐在地上,大約過了10幾分鐘後,我見他也沒其他外傷,所以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相驗卷第52頁至第53頁)。經核證人張興義所述其於事發當時見張明德倒臥在地時,曾有嘔吐情形一節,與一般頭部遭受撞擊者,會發生嘔吐反應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害人張明德腦部遭受撞擊而受傷,確係於事發當日跌倒後頭部撞及地面硬物所致,應堪認定。⒋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辯稱:依據證人張有忠所證張明德
於事發當日係跌坐在地後始倒地,參酌法醫研究所104年1月5日法醫理字第1030005947號函及105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4870號函所述:本件被害人張明德顱內出血,經電腦斷層分析其對撞傷大於撞擊傷,而頭骨未出現骨折。傷害由跌倒造成,其力道較小。故於站立時遭人推倒或站立時倒地均有可能造成上述結果。而坐於地上時體力不支倒地(自行暈倒)則因距離過短,力道較小相對要形成上述之傷害較不可能等情(見刑事二審卷第70頁及更㈠審卷第121頁),可知張明德之腦傷與之無關,應係張明德於事發當日在住處客廳用腳踹其之時,自己一時重心不穩跌倒而撞到屋內客廳長桌桌角所致云云。然證人張有忠所證張明德於事發當日與被告在住處庭院外拉扯時,係先跌坐在地後始倒臥在地並不可採等情,前已明敘。又被告於警詢中及第一次偵訊時就事發當時情形均僅供稱:「伊於步出客廳之際,遭被害人張明德自後踹一腳以致伊跌倒」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及第63頁反面),並未曾供稱張明德以腳踹其時曾跌倒一情,乃被告於第二次偵訊時始供稱:其被踹跌倒爬起後,張明德好像也跌倒剛爬起來,如果張明德頭部有受到撞擊之情形,應係踹其時自己跌倒而撞到桌角」等語(見相驗卷第105頁),則其嗣後所辯張明德以腳踹其時,因自行跌倒以致頭部撞及桌角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張明德頭部所受之傷確係張明德自後以腳踹被告之時自行跌倒,因而頭部撞及桌角所致,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且有疑義之詞,即遽認其所述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是被告所辯:張明德於事發當日頭部因跌倒而受傷,與其於庭院中與之拉扯無涉,應係張明德於住處客廳自後踹其腳部時,自行跌倒撞擊桌角所致云云,並不足採。
㈣本件被害人張明德顱內出血,經電腦斷層分析其對撞傷大於
撞擊傷,而頭骨未出現骨折。傷害由跌倒造成,其力道較小。故於站立時遭人推倒或站立時倒地均有可能造成上述結果。而坐於地上時體力不支倒地(自行暈倒)則因距離過短,力道較小相對要形成上述之傷害較不可能乙節,業據法醫研究所函述明確。而其函中既稱張明德頭部左後枕部為撞擊傷,與對撞傷在其右前額部相對,即可知張明德於事發當日跌倒時,係後倒後左後枕部撞擊地面,並因反作用力導致其右前額部一併受創,且依上開函所述,亦足見張明德頭部所受之傷,應不可能係因坐於地面而自行倒地所致等事實,應堪認定。
㈤又本件事發當時張明德除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扭打拉扯,
嗣因被告突然鬆手放開張明德,因而造成張明德跌倒外,並無其他原因以致造成被害人張明德跌倒之情形,另張明德頭部所受之傷,應不可能係因坐於地面而自行倒地撞及地面所致乙節,亦已如前述,堪認張明德頭部所受之傷,應係張明德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扭打拉扯時,因被告突然鬆手放開張明德,以致張明德跌倒,頭部撞擊地面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與張明德發生扭打拉扯,嗣因被告鬆手後,張明德僅係跌坐在地,其頭部並未撞擊地面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㈥按被告係以雙手自後環抱張明德之方式,與張明德發生扭打
拉扯,嗣又於張明德扭身欲脫衣掙脫時,以張明德身著之上衣反套住張明德頭部後,再以雙手環抱張明德頸部之方式將之壓制,以致張明德之上衣領口處破裂約22公分長乙節,業經系爭刑事案件更一審勘驗張明德之上衣查明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更㈠審卷第348頁),此外並有被害人張明德之上衣1件扣案及上衣照片1張(見相驗卷第32頁)在卷可稽,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為壓制張明德不讓其掙脫,另張明德則為掙脫被告之壓制,其2人均係處在使盡力氣相互拉扯扭打之狀態下,衡情被告於此情形下突然鬆手放開被害人,對於正使盡力氣強力掙脫之張明德而言,其掙脫後勢必在強大反作用力下,造成腳步踉蹌、重心不穩而跌倒,以致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因而受傷不治死亡之結果至明。堪認被告與張明德相互扭打拉扯時,被告突然鬆手放開強力掙脫之張明德,因而致張明德跌倒後頭部撞擊地面,導致顱內出血,因而不治死亡之情形,應與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指「於鬥毆中被人推擠,而倒地撞擊物體,導致顱內出血,損及中樞神經,而造成死亡」之原理及意旨相符。足證張明德之死亡原因,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張明德發生扭打拉扯時,因被告突然鬆手放開張明德,以致張明德於掙脫時因使用力道過大,以致掙脫後於強大之反作用力下,因腳步踉蹌、重心不穩而跌倒,以致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因而導致顱內出血,損及中樞神經,而造成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張明德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張明德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死亡結果,已如前述,而原告張振連與被繼承人張吳票分別為張明德之父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6至第7頁),則原告張振連及張吳票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對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則原告張振連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張振連請求喪葬費51,050元部分:
原告張振連主張其因張明德遭被告傷害致死,因而支出張明德之喪葬費用共51,0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蓮庄餐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香堂香舖估價單、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惟其中除張振連於正香堂香舖所支出往生紙等費用10,550元,及其於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共28,500元(該部分支付之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雖係原告張嘉紋,然該部分確係張振連所支付,且張嘉紋亦同意由張振連來請求被告給付一節,已據張嘉紋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7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陳述明確),合計共39,050元,為被告所不爭,其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外。另張振連請求被告應給付蓮庄餐廳之桌菜12,000元,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其收據上所載品名為「桌菜」,可知應係張振連為張明德辦喪事期間請客所支出之費用,非喪葬費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張振連請求扶養費290,074元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原告張振連係00年00月0日生,於張明德死亡時為85歲,依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10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尚有平均餘命7.01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酌原告張振連之年事已高,平日務農,且依本院卷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卷證可知其身體狀況不佳,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1年及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知其幾無所得,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但分別係其賴以居住及維生之田地及房屋,實無法變現,是其應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1年度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440元(即每人每年197,280元【計算式:16,440×12=197,280】)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自屬合理妥適,被告僅空言爭執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又依前揭說明,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再原告於張明德死亡時尚有已成年子女即原告張明順、張淑媛、張淑芳應一起負擔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張明德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5。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張振連可請求金額為242,300元【計算方式為:(197,280×6.00000000+(197,280×0.01)×(6.00000000-0.00000000))÷5=242,299.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1[去整數得0.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被繼承人張吳票請求扶養費290,074元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被繼承人張吳票係00年0月00日生,於張明德死亡時為84歲,而張吳票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雖依據所提出內政部10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主張其平均餘命尚7.01年等情,應以前揭平均餘命計算扶養費,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其全部扶養費。然張吳票已於起訴後之105年6月5日死亡,是其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自已到期且確定。而本院參酌張吳票於張明德死亡時年事已高,且依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卷證可知其患有重聽,且身體狀況不佳,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1年及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知其幾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其應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有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440元(即每人每年197,280元【計算式:16,440×12=197,280】)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自屬合理妥適,被告僅空言爭執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又依前揭說明,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再張吳票於張明德死亡時尚有已成年子女即原告張明順、張淑媛、張淑芳應一起負擔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張明德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5。準此,張吳票自102年5月11日張明德死亡之日起至張吳票於105年6月5日死亡之日止共3年又25日,可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用金額應為121,070元【計算式:〈(197,280元×3年)+(197,280元×25/365日)〉÷5人=605,352÷5人=121,070元(元以下4捨5入)】。
㈢原告張振連及被繼承人張吳票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負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各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害人張明德為原告張振連及被繼承人張吳票之子,於本
件事故死亡時年齡為61歲,平日係與父母同住及照顧父母和務農,正值欲退休之年齡,卻因被告向張明德索討僅6萬餘元之債務未果,雙方產生肢體衝突,於拉扯過程中造成張明德重心不穩而跌倒,以致張明德頭部撞及水泥地面,後傷重不治死亡,且因案情需要,尚經法醫解剖以釐清死因,使原告2人突受張明德意外死亡,且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和不捨,則原告張振連及被繼承人張吳票,其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是原告張振連及被繼承人張吳票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原告張振連自承其國小畢業,以務農為業,但現已未耕作,沒有收入,而與女兒即原告張淑媛同住;被繼承人張吳票則自承其係國小畢業,當初係受日本教育,於過世前係靠農保年金生活,患有失智症、關節炎,身體狀況不佳;而被告則自承其現務農,以栽種蓮子為業,收入時好時壞,平時一人居住,兒女均已成年外出居住等情,及兩造101年及102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則原告張振連請求被告給付其喪葬費39,050元、扶養
費242,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共1,781,350元;被繼承人張吳票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扶養費121,07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共1,621,07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由國家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遺屬後,被害人遺屬該部分之請求權即已移轉予國家,因之於該範圍內,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被害人遺屬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被害人遺屬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應自被害人遺屬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查本件原告張振連及被繼承人張吳票已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自臺南地檢署領得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各20萬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檢署補償審議委員會調閱102年度補審字第74號卷後查證無訛,基於侵權行為之目的僅在填補損害,上開被害人補償金自應從被告之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是經扣除上開被害人補償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振連之數額為1,581,350元(計算式:1,781,350元-200,000元=1,581,350元),應賠償被繼承人張吳票之數額為1,421,070元(計算式:1,627,070元-200,000元=1,421,07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振連1,581,350元,另全部原告因為張吳票之全體繼承人而承受張吳票部分之訴訟,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1,421,0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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