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翠美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翠美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壹臺、點歌本壹本及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方翠美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先前於民國
101年10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來路不明之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及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臺(其內已不法重製有「煮飯」、「溫柔名片」、「油桐花」、「愛當香」、「千里馬」、「情人衫」、「刺激」、「火種」、「紀念品」、「做你去」「男人的貪」、「美人計」、「吃苦情歌」、「狼」等14首歌曲,上開歌曲均係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散布、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方翠美明知向不詳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其內可能有重製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之音樂著作,竟仍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自101年11月初某日,以每月租金6,000元之價格,將上開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出租予不知情之潘○○(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卡拉OK店」,而侵害中唱公司對於上開1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卡拉OK店」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方翠美所有之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唱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方翠美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方翠美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於警詢(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羅○○(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上開伴唱機承租人潘○○於警偵訊(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音樂著作明細表(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詞曲讓與合約(警卷第46頁至第8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001665號搜索票(警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4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扣案物照片(偵二卷第1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從而,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方翠美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0日為警查獲止,以出租伴唱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延續之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方翠美以出租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本應即有著作權相關法律認知,竟為圖私利,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致著作財產權人權益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違法侵權歌曲數量、出租伴唱機設備之期間、因而獲得之利益,及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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