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原億
曾坤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原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坤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原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起,由該成年男子擔任上游(下稱上游組頭),並由李原億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煌大檀香系列店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為賭客親至檀香店簽注,並以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等種類,每簽1組號碼之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若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上游組頭收取,李原億則固定於每注抽取1元牟利。嗣有賭客曾坤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年2月6日18時許,前往上址向李原億簽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原億、曾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李原億與上開稱「劉先生」姓氏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李原億擔任樁腳,在前述公眾得出入之檀香店,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原億就前述犯行,與該上游組頭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原億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是被告李原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與被告李原億對賭之被告曾坤山,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李原億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另被告曾坤山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被告2人所為均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另兼衡本件被告李原億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規模、獲利狀況及其尚無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各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簽單,均係供被告2人日後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發賭金之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分別在被告2人之關連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原億所有,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6所示之物,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李原億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一:(自李原億查扣)┌──┬────────┬─────┐│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2.│港號歷屆開獎號碼│1張│├──┼────────┼─────┤│3.│大樂透歷屆開獎號│1張│││碼││├──┼────────┼─────┤│4.│六合彩簽單(白色)│1張│││││├──┼────────┼─────┤│5.│現金(新臺幣)│1800元│└──┴────────┴─────┘附表二:(自曾坤山查扣)┌──┬────────┬─────┐│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粉紅│1張│││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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