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進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1日11時許,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福元檳榔攤」內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洪○○、王○○、周○○及劉○○等人,由楊進成提供麻將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一底,20元為一台(俗稱五二/五十二十),4圈為1局之方式賭博財物,每局由楊進成最高抽取10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03年2月11日13時1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楊進成所有之麻將1付、骰子4顆及抽頭金1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進成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洪○○(警卷第4頁至第6頁)、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周○○(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劉○○(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臨檢紀錄表(警卷第19頁)、扣押筆錄(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及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本於一賭博營利之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牟取不法利益,從而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經營賭場之規模較小,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罪行,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三所示之物,則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證人即在場賭客洪○○、王○○、周○○及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麻將│1副│├──┼──────┼──────────┤│二│骰子│4顆│├──┼──────┼──────────┤│三│抽頭金│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