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龍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龍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龍熙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高雄市永安區漁會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凌晨4時許,駕駛 戴正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前往魚市場之工作途中,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岡山農工東側圍牆處路邊停車,理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當時夜間雖有照明但照明不清,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夜間路邊停車時,明知當時照明不清,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 蘇育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黃雅微 ,沿該路段北往南直行至該處,因該處照明不清且無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薛龍熙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大貨車後車尾,致蘇育凡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肝臟撕裂傷、右第四肋骨骨折及左第三、四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腳踝內外後踝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斷裂、顏面骨折、右手第三、四掌骨骨折等傷害;黃雅微亦受有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黃雅微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薛龍熙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蘇育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龍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育凡、證人即現場處理車禍員警 高清貴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被告健保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在上開路段停放車輛,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雖係夜間有照明,但事故地點光線模糊,此有證人即現場處理車禍員警高清貴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字第20737卷第9頁反面);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時,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告訴人蘇育凡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被告顯有於夜間路邊停車時,在照明不清之道路,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受僱於高雄市永安區漁會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駕駛該自用大貨車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竟疏未注意,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時,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