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樺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冠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樺(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9日20時15分許,發覺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遭刮傷,被告因而懷疑係其鄰居 林靖娪 因移動陳設鐵架而刮傷其車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0時16分許,持鑰匙刮損林靖娪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致該車門之烤漆脫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靖娪。嗣於103年7月20日15時15分許,林靖娪經渠胞弟告知上開車輛遭毀損,乃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靖娪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報告暨所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車況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一)被告否認錄影光碟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縱使認為畫面中是被告本人,也沒有辦法看出被告有持不明物品刮傷汽車。(二)告訴人向警局報案的時間,距離其所指車輛遭刮傷之案發日已隔了12、3天之久,車輛是會移動的,該車在何處刮傷很難認定,無法排除告訴人的車輛係在其他時間被刮傷之可能性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7月19日晚上8時許,發現其所使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遭刮傷,經四處查訪後,發覺係告訴人所開設雜貨店移動陳設鐵架所致,經與告訴人聯繫後,雙方於當日晚上達成和解,告訴人允諾賠償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989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林靖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遭持不明器物刮損左側前後車門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告訴人車輛遭毀損情形照片5幀、現場照片及被告、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8頁、第10頁、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指稱:103年7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經我弟弟告知,我們自身停放在店門口的車輛遭人毀損(有刮傷),經調閱我們自身店家的監視器,發覺被告於103年7月19日晚上8時15分許疑似發現自身車輛遭刮傷,緊接就跨越我們車輛停放處徘迴並以鑰匙由駕駛座後方一直刮到駕駛座車門部位,刮完後即離開。我所有之自小客車7128-YS駕駛座側的門及後門、葉子板被刮傷,原廠烤漆估價費用為19300元云云(見偵卷第2至3頁),惟於偵查中卻稱:我不清楚被告為何拿手電筒刮我的黑色轎車云云(見偵卷第2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本件車輛發現遭他人毀損之經過,證稱:我弟弟隔天發現,原本我將車子放在店門口,外面有用鏈條圍起來。當天我跟被告處理完,被告將他自己的車子開走,我就把我的車子移到被告原來停放的位置,當時太晚了,大約已經半夜一點,所以我們沒有注意,隔天我弟弟要用車,因為白天才看的清楚,才看到車子被刮傷,就是一條從後門劃到駕駛座,可能是拿尖尖的東西劃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顯然並未親眼目睹所指案發當日(即103年7月19日)被告毀損其自用小客車之經過,而其先後指、證述車輛遭刮傷之工具,或稱「鑰匙」或稱「手電筒」或稱「尖尖的東西」,並不一致,顯見告訴人並不清楚知悉其所有自小客車究遭何物所毀損,復無相關證物扣案可佐,則其所指、證述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刮毀自小客車乙情,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內容為104年7月19日(下略)20時12分至22時10分連續錄影畫面,檔案有二分割畫面,畫面一為右方為鐵捲門,中間停放一台深色轎車(即告訴人車輛),畫面二左側停放一藍色貨車,後方有一台淺色轎車(即被告車輛),20時15分18秒至17分31秒間,一名短髮、著捲袖長袖、短褲、拖鞋之男子先後出現在被告車輛及告訴人車輛附近走動查看,於同日20時16分11秒至16秒間,畫面一顯示該男子經過告訴人車輛與鐵捲門縫隙時,有右手腕些微平舉貼近告訴人車輛之動作,嗣於20時16分28秒時,該男子出現在畫面二時,可見該男子左右兩手持有物品。20時22分35秒至24分53秒,該男子又出現在畫面二中,在被告車輛附近走動撥打電話,20時25分37秒至45秒間,該男子出現在畫面一左下角,並持手機照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處而四處張望。20時54分32秒至57分39秒,有一男子著背號10、短袖橫條紋上衣及鞋子,右肩背著包包,走近被告車輛後,開啟車門,將背包放入車內,並開關後車箱,在被告車輛附近走動張望,且從被告車輛駕駛座上拿出相機拍攝被告車輛。21時00分16秒至24秒間,該男子出現在畫面一右下角,沿著告訴人車輛及鐵捲門間縫隙,持手機照告訴人車輛左側車門查看張望。21時06分00秒至14分23秒間,該男子出現在畫面二中,與到場處理之員警交談,員警紀錄、拍照後離去,該男子亦隱沒於畫面二中。21時19分06秒至36分39秒間,該男子又多次出現於畫面二中在被告車輛旁走動查看,21時38分22秒至35秒間,該男子復出現在畫面一中走動。另20時22分44秒至21時26分10秒間,雖先後有一名女子(乙女)及二名男子(丙男、丁男)出現於畫面二中,並與上開男子交談,然乙女、丙男及丁男並未出現在畫面一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4年7月7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43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52至118頁)。被告否認畫面時間20時15分18秒至20時25分45秒間出現於畫面之短髮、著捲袖長袖、短褲、拖鞋之男子及於20時54分32秒至21時38分35秒間出現於畫面著背號10、短袖橫條紋上衣及鞋子之男子係其本人,然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19日案發當晚有跟被告接觸,認得他服裝,他穿著的衣服就是監視器畫面檔案中20時54分之後所穿背號10、短袖橫條紋上衣及長褲者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原審卷第47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並詢以該名男子是否為被告後,供稱:不清楚,但當天我確實有在黑色車子附近走動,因為我要看鐵架,及黑色車子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54分32秒至21時38分35秒間,所出現著背號10、短袖橫條紋上衣及鞋子之男子確有開啟被告所有自小客車車門,且有不斷在被告車輛及告訴人車輛附近走動查看之舉動,堪認畫面時間20時54分32秒至21時38分35秒間出現於畫面著背號10、短袖橫條紋上衣及鞋子之男子係被告本人。至於畫面時間20時15分18秒至20時25分45秒間出現於畫面之短髮、著捲袖長袖、短褲、拖鞋之男子,所著衣物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本人所著衣物並不相同,被告復始終堅詞否認畫面中之男子係其本人,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二名男子確係同一人(即被告),實難遽認被告即係於20時15分18秒至20時25分45秒間出現於畫面之男子。告訴人雖提出上開監視器畫面佐證其上開指訴之真實性,然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著背號10、短袖橫條紋上衣及鞋子之被告雖有不斷在被告車輛及告訴人車輛附近走動查看之舉動,然並未見有刮毀告訴人車輛之行為,至於著捲袖長袖、短褲、拖鞋之男子於畫面時間20時16分11秒至16秒間,雖有經過告訴人車輛與鐵捲門縫隙,且右手腕有些微平舉貼近告訴人車輛之動作,然並無法證明該著捲袖長袖、短褲、拖鞋之男子即係被告,已如前所述,況且,縱認該著捲袖長袖、短褲、拖鞋之男子確係被告,然而該"右手腕些微平舉貼近告訴人車輛"之動作是否即係持工具刮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且是否確實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之結果,均無法證明,亦即本案監視器因拍攝位置之關係,並未拍攝到畫面之人確有持物品刮傷告訴人車輛之事實,是否得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持不明工具刮傷告訴人車輛,即屬有疑。再者,本案告訴人係於103年8月1日始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並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至3頁),距離告訴人所指之案發時間,已達10餘天之遙,告訴人亦坦承在其所指案發時間之後有移動車輛之行為,則告訴人之車輛遭刮傷之成因及時間點,亦無法排除係在其所指之案發時間之後始發生,則在此長達10餘天之期間內,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仍有可疑之處,而告訴人之指述乃屬主觀臆測之詞,實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憑告訴人在其所指之案發時間後經過10餘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單方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且告訴人對於車輛遭刮傷之工具,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已有重大瑕疵可指,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無從佐證其所指為真實,實尚難偏執一端之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毀損其所有自小客車,僅係告訴人主觀臆測,並非全然可採。從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之程度,罪證即有不足,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疏未詳細勾稽,逕以告訴人所述,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等,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予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