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86號、103年度偵字第688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葉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葉世雄於民國102年9月28日夜間2時許,在高雄○○○區○○○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飲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限量,仍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擊在其車頭前方、由 王萬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王萬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撞擦傷、左膝撞擦傷之傷害(葉世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葉世雄肇事後,明知已致王萬居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協助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離去,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葉世雄始駕車返回現場,並經警方對葉世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3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世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萬居、在場目擊之 張順斌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王萬居之大東醫院102年9月28日就醫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至22、30頁,警二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依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已構成該條罪責,性質屬抽象危險犯,不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要件(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於102年9月28日經警方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飲用酒精飲料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限量,仍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輕忽自己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害情狀,且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小客車,以及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數值不低,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甚高;又其於肇事後,已知騎乘機車之王萬居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汽車離去,置傷者安危於不顧,甚是不該,並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王萬居成立和解,賠付王萬居所受損害,有102年9月29日和解書乙份可查(見偵卷第19頁),復考量王萬居傷勢為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撞擦傷、左膝撞擦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傷勢,以及被告自89年起即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至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有期徒刑2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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