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夾鏈袋肆只沒收、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貳肆、零點叁叁叁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壹陸、零點叁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肆只沒收、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貳肆公克、零點叁叁叁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
貳壹陸、零點叁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龍門遊藝場」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半小時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平路口因手臂上有顯著針筒施打之痕跡,為警盤查得知其為毒品管制人口,遂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
224、0.33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16、0.324公克)、供施用毒品之夾鏈袋4只及注射針筒2支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在98年3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初步檢驗及查獲照片8幀在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24、0.33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0.216、0.32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高市凱醫驗字第98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考,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扣案之夾鏈袋4只可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隔半小時,復以不同方式施用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屬實(偵卷第6頁),足認其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益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驗尿,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俱上述,且為本件被告施打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因包裝而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於內,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本件查獲毒品之一部,併同其內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4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此外扣案之針筒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尚未使用,亦未檢驗出有何毒品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6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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