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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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如下:丙○○係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73之11地號土地之書狀補給登記(即該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之意),甲○○○係於同年12月26日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書狀補給登記,乙○○則係於95年1月9日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書狀補給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登記原因為「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正確性及上開土地之其他實質上共有人即丁○○、己○○及戊○○。
二、嗣於被告乙○○、丙○○、甲○○○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
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對被告三人自係較為有利。
㈢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三人所為,如適用修正前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渠等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三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三人係分別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查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將彼此之犯行視為自己之犯行之意,當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自非屬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應容有誤解。
四、本院審酌被告三人縱亟欲解決繳納遺產稅之問題,亦應依循正當之法律途徑解決,詎渠等不思此為,竟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補發,使地政機關登載此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上,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實質上共有人丁○○、己○○及戊○○,是被告三人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三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素行應均非不良,而渠等於犯後皆已能坦承犯行,且渠等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雖分別有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但尚查無渠等以之從事進一步之犯行或對前開土地有所違約處分,渠等所肇生之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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