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 賴亭妏 原告 賴眾齊 訴訟代理人 賴竹旺 被告 林禮仁 訴訟代理人 林忠毅 被告 林忠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其中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備位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固屬合法,惟上訴人對後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編號F05B00000000;持分比例2/5)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林可 訢(另結)而非原告等為由,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可訢 應將原告自93年至108年止所繳納房屋稅返還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詳原證1)請求被告林可訢應將登記於原告賴眾齊名下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可訢所有。併為聲明:㈠被告林可訢給付原告賴亭妏新臺幣(下同)7萬1,7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可訢應給付原告賴眾齊1萬5,602元,及均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可訢應將登記於原告賴眾齊名下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可訢所有。嗣於109年8月4日當庭提出書狀,提起備位之訴,追加林禮仁為備位被告,主張:倘被告林可訢非系爭4樓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林禮仁才是該屋納稅義務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應由被告林禮仁負給付之責,併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林禮仁應給付原告賴亭妏6萬9,739元、給付原告賴眾齊1萬5,346元,及均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禮仁應將登記於原告賴眾齊名下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設更為被告林禮仁所有。再於109年9月30日提出書狀,就先位聲明第1項減縮為「被告林可訢應給付原告賴亭妏6萬9,73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林可訢應給付原告賴眾齊1萬7,017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林忠慎為備位被告,主張:因林忠慎為系爭4樓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持分3/5)之一,原告無法判認系爭4樓房屋歸屬,故將其與林禮仁一同追加為備位被告,併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林禮仁、林忠慎應給付原告賴亭妏6萬9,739元、給付原告賴眾齊1萬7,017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禮仁、林忠慎應將登記於原告賴眾齊名下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禮仁、林忠慎所有。經查:
㈠關於被告林可訢部分(即先位聲明第1、2項部分),原告雖
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肇於原告對其所為追加之訴或僅聲明減縮,或符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既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故應予准許(此部分已經本院另為判決)。
㈡關於原告追加備位被告林禮仁、林忠慎部分,承前述,本件
倘許其追加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對備位被告林禮仁、林忠慎之訴訟權保障不公。參酌被告林可訢及追加備位被告林禮仁均到庭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詳本院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追加備位林忠慎雖未到庭,但經本院合法通知請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具狀表明是否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林忠慎亦未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109年12月29日收受)具狀表明同意等情。因認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禮仁、林忠慎追加之訴(即備位之訴部分)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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