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聲請人 黃銘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銘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欠款多為現金卡、信用卡、信貸,其中以現金卡、信用卡居多,因高額循環利息下,導致欠款債務如滾雪球般越積越多,再加上保證債務之借款人未清償利息,致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伊已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06年9月13日進行調解,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及其它非金融機構皆無到場調解,滙豐銀行並具狀陳報無法提供任何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提起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滙豐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將不出席為由,於106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8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一張國泰人壽保險(要保人為 巫佩霖
、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且已繳費期滿(見本院卷第89頁),無任何財產,目前於大陸從事文創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7,679元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表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工作證明書、收入證明、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34至59、92、94至97、148至149頁),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7,679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房屋租賃費9,190元、伙食
費6千元、水、電、瓦斯費4,179元、行動電話費1,417元、交通費1,574元、日常雜支1千元、健保費749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後又變更房屋租金(含水、瓦斯費)為1萬1,417元、電費為220元、交通費為2,798元、行動電話費1,258元,並增加電信費232元、國民年金987元(見本院卷第90頁),合計2萬4,661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廊坊市房屋租賃合同、物業集團專用機制收據、北京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天津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全民健保繳款單、創造品質租住生活房屋租賃合同、北京增值稅普通發票、生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13、63至74、98至147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常情,聲請人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憑採。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4千元乙節,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60至62、75至78、93頁),惟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93頁),其母親當年度營利所得總額合計49萬3,422元,足見其母親具有相當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其母親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有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4千元,尚無可取。依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4,661元。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7,679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2萬4,661元後,剩餘1萬3,018元,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1,321萬2,375元(見調解卷第232至234、139至170、172至188、190至192、198至214、216至230、302至320頁),以聲請人為00年出生(見本院卷第60頁),現年4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1年,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萬3,018元計算,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328萬0,536元,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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