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熙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7日3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 盧姵安 住處兼經營簡餐店前,見房屋氣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窗戶侵入該屋,徒手竊取盧姵安所有,擺放在櫃臺內之現金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然因盧姵安聽聞狗叫聲自臥室前往查看,陳柏熙見狀即將該現金袋丟棄在地,逃離現場,始未得逞。嗣因盧姵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通知被告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姵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6日刑紋字第1090074497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