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抗告人 簡志豪 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應慮及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為準,而非以抗告人未來之償債能力作為判斷標準,而抗告人於法院裁定時,每月收入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足資還款之餘存上限僅3,400元,倘以盡力清償原則提出更生方案,抗告人應提撥9成即3,060元還款,以尚未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總債務金額24萬9,360元為基礎,抗告人至少需約7年10個月即82期始能清償完畢,並非原裁定所稱之
6年2個月,且此已逾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年共計72期之上限,是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之還款年限尚未過長,容有未洽。
(二)又抗告人現固僅有35歲,尚有30年以上得以工作還款,惟抗告人為工廠基層作業員,收入穩定低下,且具有危險性,隨時可能發生職災工傷,縱未來仍有繼續工作之可能,亦難推知未來之經常性收入能有若干,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來尚不確定之償債能力,作為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債債務之虞之認定,非但違反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審查意見所揭櫫「應以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之標準,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是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實難令抗告人甘服。
(三)再者,倘抗告人未能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勢必要求抗告人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殊難期待相對人無端拋棄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利益及不計算利息、違約金,惟原裁定卻以「抗告人倘能逐月還款,僅需6年2月即可清償債務,且於不計息之情形下」等假設且未來不確定之條件,作為判斷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且原裁定係以尚未發生之事實,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與前開審查意見不符,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
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消債補字第14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而該裁定業於109年4月13日送達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第73-77頁),嗣因聲請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屬本院專屬管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
193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7-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抗告人有無繳納更生聲請費1,000元乙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並提供之查詢簡答表所示,查無抗告人繳納聲請費1,000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26日北院忠民代消109消債更193字第1100004031號函、該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9頁),足見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甚明,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迄未繳納更生之聲請費1,000元,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逕認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為合法,從而為實體上之審理並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其結論與本院判斷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洪任遠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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