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8年1月24日時至同年1月26日7時30分許間某時」,補述為「108年1月24日至同年1月26日7時30分間之某時許」;證據欄㈣第1行「永和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並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領回而十足減輕(見108偵5462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008號被告陳美芳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 律師( 法扶 律師,解除委任)
戴嘉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時至同年1月26日7時30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樹琴大樓」值班臺,徒手竊取 林建男 所有、置於抽屜內之三星平板電腦1臺,得手後離去。嗣於108年1月26日1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在陳美芳身上發現上開平板電腦(價值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美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建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吳華龍彭水吉廖信全 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畫面翻拍光碟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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