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 相對人 陳芸儀
陳芸皓 陳芸齡 陳俊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以:「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爰訂第
3項;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其權利被不當侵害,爰增訂第4項。」而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裁定確定後,如有情事變更,致原裁定顯失公平者,法院應許其為撤銷或變更,以迅速確保非訟裁定之妥當性及合目的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4號選派檢查人裁定(下稱原裁定),於確定後有情事變更情形,相對人等聲請之理由,係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49號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3號判決,伊4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之前任負責人 賴燕雪 、現任負責人陳俊樑之妻 林旻樺 、之子 陳彥翔 將不法占有合計8,100股之股票(即陳芸儀2,000股、陳芸齡2,000股、陳芸皓1,850股、陳俊弘2,250股)返還予伊4人…」,陳稱聲請人之負責人陳俊樑等侵占伊之股票云云,然陳俊樑等除於該案訴訟中,將2,450股返還給相對人外,近日另案業已與相對人達成調解,並再將5,650股交付給相對人,前後共計8,100股,以滿足相對人之請求,足見本件存在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之情形,應無再行檢查之必要,為節省選任檢查人所支出之費用,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相對人對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所為之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無聲請人所述情事變更之情況,原裁定所認本件符合應選派檢查人要件,並未發生任何改變,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指明有何情事變更之處。
(二)聲請人業因其負責人陳俊樑之通知,查知相對人名下,扣除原裁定所認「因分割而取得之聲請人公司股數4,096.68股」外,相對人亦因陳俊樑、陳俊樑之妻林旻樺、陳俊樑之子陳彥翔陸續返還股票,已持有聲請人公司股票8,100股,可知相對人持股達12196.68股,顯然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甚明,由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證據,相對人更符合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甚明。況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245條放寬聲請檢查人之資格,相對人持股數更符合新法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三)爰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係相對人前聲請為聲請人公司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廢棄上開駁回裁定,並選派 吳雀翬 會計師為聲請人之檢查人,檢查聲請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非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裁定書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裁定,無非以原裁定確定後,兩造已於另案達成調解,相對人並陸續取得聲請人公司股票共計8,
100股,其等於另案之請求已獲滿足,應無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故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聲請人上開所指兩造已經達成調解、相對人取得聲請人公司股票各節,顯然不影響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原裁定亦不因此喪失公平性或妥當性之情形,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又參諸原裁定所載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原因,除涉及兩造間就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公司股數之爭議外,尚請求檢查聲請人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上開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不因為兩造另案達成調解、相對人取得聲請人公司股票,即告明確,自難謂已無檢查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主張原裁定確定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三)至聲請意旨請求駁回相對人對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所為之抗告云云。查原裁定既已確定,本件僅係就原裁定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而應予撤銷為審理,尚非原裁定之上級審救濟程序,自無所謂駁回相對人所為抗告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請求,顯係誤解,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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