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啓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啓霖犯加重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孫啓霖前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待執行)」;第2行「意圖散布於眾」,補充為「因不滿 呂俊毅 於競標鱸鰻後棄標未按時付款,竟意圖散布於眾」;同行「使用手機連結臉書」,補充為「使用手機連結臉書,以暱稱『 魯賓遜 』」;同欄二「案經呂俊毅偵辦」,補述為「案經呂俊毅告訴偵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在臉書刊登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文字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競標鱸鰻後棄標不按時付款,竟於臉書上以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文字及擷圖,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調偵32號卷第2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12月15日新北板民字第1092082946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2號被告孫啓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啓霖於民國109年3月4日11時至下午5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雙溪區某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使用手機連結臉書,在「鱸鰻-溪產-山產-海產-分享交流」之臉書社團、呂俊毅臉書動態下方留言處及呂俊毅臉書上,張貼呂俊毅之照片、姓名及住址(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表示呂俊毅「妻離子散、負債累累」等語,足以貶損呂俊毅之名譽。 嗣呂俊毅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停車場以手機上網觀看臉書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俊毅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啓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俊毅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