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3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AQ066074號、40ZAQ0660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因未注意其所使用之國道電子收費系統(簡稱E通機)ETC卡片已餘額不足,致於97年8月23日晚間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通過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向第11號電子收費車道,及於翌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通過前述車輛通過該收費站北向第9號電子收費車道時,未能依規定繳費,惟其實非故意,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5,000元,實屬過苛,實則,應適用同條例第33條第
3項規定裁處,裁各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始為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查異議人就其籍設臺北縣○○鎮○○街○○號6樓,及於前揭時間,因駕駛上揭車輛通過高速公路,因E通機卡片餘額不足,而未能依規定扣繳通行費等情,均不爭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裁處,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業有闡釋,是該裁罰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換言之,違反行政規制之處罰,故採有責主義,然不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必要,有過失者,亦得處罰之。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其非故意不補足E通機卡片金額云云,然其既係長期使用該通行費繳納系統,誠如異議人所自認在卷,則其於利用高速公路通行時,即應事先確認該卡片是否足資扣款,質言之,異議人因前述卡片不足,而未能依規定繳費,猶有過失,故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裁處。
三、次按,前揭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雖亦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二、未保持安全距離。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五、站立乘客。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十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十四、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十五、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十六、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第2項)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第3項)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惟上開
2規定,相較以觀,顯見同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乃補充規範,易言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具體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本件依法即應適用前揭第27條第1項規定。
四、再按,依上開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職此,足見道路交通異議事件之法院審查標的為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又前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準此,警察製發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被舉發人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者,事實上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自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惟被舉發人若不服,而經處罰機關裁決者,則前述舉發通知單並不即生裁罰效果,當然不具執行力,此變體之處分行為,則可謂之暫時處分。秉此而論,舉凡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均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本件異議人欠費之催繳通知及舉發通知單雖均經合法寄存送達,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等附卷得佐,惟前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因投遞後無人簽收,而退還交通○○○區○道○○○路局之事實,有在卷之該局98年3月5日業字第0986001487號函可證,從而,異議人即事實上無從因送達而知悉該逕行舉發之到案時間及地點,職此,原處分機關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以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各裁罰5,000元,並非適法。綜上所述,原處分書因有前述瑕疵,故本院實難遽予維持,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其有瑕疵,並非無據,應認為有理由。準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裁決,以維法制。
五、應附論者,上述ETC欠費行為,其本質雖兼有規費繳納義務之違反及行政管制義務違反之性質,然主要為規費對價之遲延,主管機關除繼續追繳該通行費外,尚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包括車籍資料查訊費、帳單列印費、掛號游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可謂林林總總,業經行政機關之追繳作業成本全轉嫁至違規者,對違規者而言,已須對該規費收取機關負其公法上原有債務之全部清償責任及遲延清償所生之行政負擔,然該通行費不過40元爾爾,但依前揭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竟高達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換言之,其懲罰性之處罰最高額部分,高達原規費對價之
125倍,立法是否妥適,已值立法機關檢討其行政罰手段是否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尤有進者,高速公路使用者裝設E通機,乃人民積極配合高速公路通行費收取之主管機關行政電子化及便捷化,以降低人工收費對收費通行時間之遲滯,裝設者固亦受有利益,但其對行政作用之公益猶已盡其貢獻;至對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者言之,其本質上,因不可能發生以ETC系統扣繳通行費問題,是事實上仍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但行政實務上,竟概依同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裁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仍須追繳欠費),有交通部95年9月21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及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存卷得憑,豈無怪哉;復細覾之,上述主管機關對此情形之查察,其所需之行政成本與E通機裝用者存額不足之違規情形,要無二致,遽主管機關違反平等原則,反改採依前開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為較輕之裁處法政策,此無疑係對裝設E通機者之變相懲處,形成高速公路利用者對通行費繳納制度之逆選擇,更不符體系之均衡,均值深究。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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