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C○○訴訟代理人 吳睿杰 被告辰○○被告丑○○被告午○○被告丁○○被告天○○訴訟代理人未○○被告庚○○被告酉○○被告己○○被告宇○○被告乙○○被告申○○被告寅○○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被告E○○○被告B○○被告戊○○被告地○○被告亥○○被告卯○○被告玄○○被告宙○○被告黃○○被告丙○○被告子○○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巳○○被告戌○○被告A○○被告 鄧建隆 被告D○○被告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辰○○、丑○○、午○○、甲○○、酉○○、申○
○、辛○、E○○○、B○○、戊○○、地○○、亥○○、卯○○、玄○○、宙○○、丙○○、巳○○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至原告另追加被告戌○○、A○○、鄧建隆、D○○、壬○
○等人之訴部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詳如後述理由六所述。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向原告連帶借用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6月30日,利息約定為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原告係依借貸契約內容匯款予 黃建興 、 陳聰明 、友盛防水工程行等之帳戶,匯款有經過被告亥○○、辰○○等人同意,因為他有來跟我接洽,亥○○是被告其中一個成員,而且當時他已經在經營成豐夢幻世界,所以經過他同意我就匯款到陳聰明的帳戶,陳聰明是成豐夢幻世界的員工。又上開款項均係依借款契約用於「成豐夢幻樂園」經營用途。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辰○○、B○○、戊○○、地○○、玄○○、宙○○、丙○○、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丑○○、午○○、甲○○、酉○○、申○○、辛○、E○○○、亥○○、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及到場之被告辯稱如下:
㈠被告寅○○辯稱:被告全部都是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員
工,因為公司倒閉了,所以有人要求老闆把成豐育樂股權讓給我們,基於債權關係轉換股權而來,成豐夢幻世界是獨立的公司組織,成豐夢幻世界由第3人 李全教 取得百分之51股權,百分之49仍由成豐育樂公司持有中,成豐夢幻世界由第
3人李全教經營中(代理人是黃建興),我們部分的股東與黃建興洽商,如我們給付黃建興壹佰萬元他就願意退出經營權,所以我們才要尋求資金。原告匯款到 林義雄 帳戶,被告等人均未同意,亦未授權林義雄,林義雄也不是被告等股東之一;林義雄再匯款到黃建興帳戶,我們也不知道,有部分匯到陳聰明的帳戶。原告匯款的經過我們都不清楚,也沒有得到我們的同意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午○○、被告丁○○、被告庚○○辯稱:同被告寅○○
所辯;在借據上名冊上簽名之意,係支持林義雄協助被告等人取得成豐夢幻世界經營權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辛○、被告E○○○辯稱:同被告寅○○所辯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申○○辯稱:不認識原告,有在借據上簽名,但不瞭解內容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乙○○、酉○○辯稱:未在借據上簽名,亦無授權他人簽署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己○○辯稱:我們沒有拿到錢,原告所提的證據資料與
我們沒有關係,我們沒有約定要負連帶責任。在借據名冊上簽名之意,係支持林義雄協助被告等人取得成豐夢幻世界經營權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天○○、被告宇○○、被告黃○○、被告子○○、被告
午○○、被告甲○○、被告庚○○、被告丁○○辯稱:在該名冊簽名之意,係支持林義雄協助被告等人取得成豐夢幻世界經營權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亥○○、卯○○辯稱:不應返還原告借款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違爭執點,在於兩造是否成立借貸契約關係及被告是否有收受原告交付借款600萬元(下述所指被告等人不包含被告戌○○、A○○、鄧建隆、D○○、壬○○等人)。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之事實,固提出借據
一件為證。但查依該借據形式上觀之,貸與人載明係被告寅○○,借款人則載明為被告。準此,徒憑原告提出該借據,殊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原告提出本件借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契約之事實,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㈡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計有三紙,第一紙固載明為
借貸契約,但第二、三紙則僅載明為借用人名冊。對於該借據之名冊上所為之簽署,被告或辯稱並未有在該借據之名冊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署等語;或辯稱並不知悉係為借款之用等語;或辯稱在該名冊簽名之意,係支持林義雄協助被告等人取得成豐夢幻世界經營權等語。況縱令被告等確有在上開借據上簽署,惟依該借據所載明貸與人係載明為被告寅○○,並非原告等情。準此,被告等人顯難認確有向原告借貸600萬元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兩造有合意借款6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就被告確有向其借款6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舉證證明。基此,殊難採信被告等人確有向原告借貸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㈢原告復主張:原告均有依借款人之同意,而匯款予指定之第
3人帳戶內等事實,並提出匯款單據、郵局存擢為證。被告等人則辯稱:原告等人未交付借款600萬元予被告等語。
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郵局帳戶存擢等文件顯示:
①林義雄於96.12.12匯款入黃建興帳內360萬元。
同日原告之郵局帳戶有轉出360萬元。
被告辰○○則於96.12.13在上開匯款單簽署併註記「同意支付此款項」。
②林義雄於97.1.24匯款入陳聰明帳戶內30萬元。
(此部分原告未提出有自其郵局帳戶轉出30萬元。亦未有被告簽署。)③林義雄於97.1.3匯款入友盛防水工程行帳戶內15萬元。
被告亥○○則於97.1.8在上開匯款單簽署。(此部分原告未提出有自其郵局帳戶轉出15萬元。)④林義雄於96.12.28匯款入陳聰明帳戶內203519元。
同日原告之郵局帳戶有轉出15萬元。
被告亥○○則於97.1.8在上開匯款單簽署。
⑤原告於96.12.13匯款入友盛防水工程行帳戶內30萬元。
被告辰○○則於96.12.13在上開匯款單簽署併註記「同意支付此款項」。
(此部分原告未提出有自其郵局帳戶轉出30萬元。)⑥原告另主張於97.1.10原告自郵局帳戶轉出100萬元二次共計200萬元。
原告主張林義雄入現金200萬元(但此部分原告未提出匯款單或收據,以證明林義雄有交付黃建興或陳聰明現金200萬元。)⑦原告主張於97.1.11原告自郵局帳戶轉出55萬元。
原告主張林義雄於同年月日匯款55萬元(但此部分原告未提出匯款單或收據,以證明林義雄有匯款交付黃建興或陳聰明55萬元。)準此,原告確未直接交付被告等人所謂之借款60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縱令林義雄上開匯款之款項,均係出自原告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且林義雄係受原告委託,將上開款項交付黃建興或陳聰明或友盛防水工程行屬實。惟查,上開⑴所述⑥、⑦所示交付款項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定由林義雄交付該等款項予黃建興或陳聰明之事實,既乏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⑶再查上開⑴所述②、⑥、⑦所示交付款項部分(縱令林義
雄確受原告委託,將上開款項交付黃建興或陳聰明或其他第3人屬實。),均未有經得被告等人之同意,亦即縱認被告等人確有向原告借款屬實,惟原告理應直接交付被告等人所借款項,或依被告等人之指示交付第3人作為交付借款之事實,始得認定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而發生法律上交付借款之效力。從而,原告委由林義雄交付該等款項予黃建興或陳聰明,原告並未證明係依被告等人之指示而為交付款項予黃建興或陳聰明或其他第3人,殊難逕認此部分款項,原告係基於借款而為交付被告等人之事實。
⑷復查上開⑴所述①、③、④、⑤所示交付款項部分,雖於
匯款事後,經被告亥○○或辰○○簽署(辰○○併註記表示「同意支付此款項」),但被告亥○○、辰○○簽署或併表示同意支付該款項,究係基於何原因簽署或併表示同意支付該款項,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既未證明被告亥○○、辰○○係因兩造於96.12.10訂立借貸契約而為簽署表示同意支付該款項,殊不得逕認原告所為上開⑴所述①、
③、④、⑤之匯款,被告等人同意該等匯款作為兩造間交付借款而發生效力。
⑸況兩造縱令確於96.12.10簽訂借貸契約屬實,惟原告仍未
舉證證明,基於該借貸契約兩造有約定借款人即被告等人均為原告之連帶債權人之事實。從而,縱令原告匯入陳聰明或黃建興或友盛防水工程行之帳戶內款項,事後取得被告亥○○或辰○○簽署或併表示同意支付此款項,但究未取得被告全體之同意或全體被告有授權被告亥○○或辰○○二人簽認,仍不得逕認原告匯款入陳聰明或黃建興或友盛防水工程行之帳戶內款項,係屬原告交付被告等人向原告所為借款之款項。
⑹至於,原告匯款至陳聰明、黃建興或友盛防水工程行帳戶
內款項,事後取得被告亥○○、辰○○之同意,究係原告與被告亥○○、辰○○間之另一關係,究與原告主張96年12月10日所訂之借款契約尚屬無涉。
⑺縱令被告等人確有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且約明借款之用
途為用以取回「成豐夢幻世界」經營權及營運開支屬實,但此僅係借款之用途,並非原告得以為該取回「成豐夢幻世界」經營權及營運開支目的,逕將該借款金額用於支付「成豐夢幻世界」經營用途之營運費用,而作為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匯款均係用於「成豐夢幻世界」經營用途等語,並不能逕認作為被告等人有收受借款600萬元之事實。
⑻再者,縱令原告確有支付600萬元,但原告此600萬元支
出之原因,倘係因其他之借貸契約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支付,既非屬基於兩造於96年12月10日之借貸契約所為之支付,原告自不得本於96年12月10日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借款600萬元至明,原告僅得依上開支付緣由尋求其法律關係解決。
⑼基上,原告既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向
原告借款600萬元之契約關係存在,暨被告等人確有收受原告交付借款6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㈣按借貸係屬要物契約,亦即貸與人應將借款交付借款人,始
生借款人應返還借款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等語,惟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於96年12月10日成立借款600萬元意思表示之合致,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收受原告交付借款60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所為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被告等人辯稱:96年12月10日未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亦未收受原告交付600萬元借款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等人自無償還原告96年12月10日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96年12月10日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借款600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追加被告戌○○、A○○、鄧建隆、D○○、壬○○等五人之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均主張同一事實,惟原告之主張,洵不可取,業如前述。是原告追加被告戌○○、A○○、鄧建隆、D○○、壬○○等人連帶給付部分,自屬顯無理由,且基於訴訟經濟,併有礙訴訟終結,本院認無就此部分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就此部分之訴不經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判決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詳予調查及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