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古健琳律師
周裕暐律師 郭緯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間向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建物之屋主承攬該棟2層樓建物加蓋鐵皮3樓之工程,亦即該建物的2樓樓頂拆除後,乙○○承攬之工作範圍包括搭蓋3樓的樓地板(即架設鋼骨橫樑後再舖鐵板),及以鋼架、鐵板搭蓋3樓的牆壁、屋頂,承攬金額約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乙○○承攬上開鐵工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施作上開工程,先行備料及裁切,而就安裝鋼架、鐵板部分,其乃僱請甲○○自96年8月29日起到前述施工現場安裝鋼架、鐵板,其依法為甲○○之僱用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對於工地現場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應注意提供勞工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防止有墜落、崩塌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倘為前述措施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詎其竟疏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貿然施工,致甲○○於96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在前述現場與另一名受僱工人丙○○正在舖上3樓樓地板(按已架設鋼骨橫樑)的鐵板時,不慎失足踩空,摔落至2樓樓地板,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肢體無力、胸椎第9、11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已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證人甲○○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6年8月間向中和市○○街○○○巷○○弄○號建物之屋主承攬該棟2層樓建物加蓋鐵皮3樓之工程,其承攬之工作範圍包括搭蓋3樓的樓地板(即架設鋼骨橫樑後再舖鐵板),及以鋼架、鐵板搭蓋3樓的牆壁、屋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僱請甲○○,伊是把工程包給他 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狀辯稱:告訴人甲○○對於系爭工程無論於人格上或經濟上均非從屬於被告,而係具有承攬人之地位,定作人因承攬人具有獨立自主之特性,除有特別約定者外,尚無庸且無從對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為任何之監督,定作人縱因未曾於該工作物之作業場所設置防止危害發生之安全衛生設備,亦無防止危害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於刑法評價上,自亦無由僅因其消極不作為即課予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云云。經查:
㈠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時指述
綦詳,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確係於上揭時地於施工現場與另一名工人丙○○正在舖上3樓樓地板的鐵板時,不慎失足踩空,摔落至2樓樓地板而受傷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施工現場所欲舖設的3樓樓地板與2樓樓地板間之高度約為3公尺,此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
6頁),又查被告並未在施工現場設置圍欄、握把、覆蓋或安全帶等防護墜落之措施,此亦據被告、告訴人甲○○一致 陳明 在卷。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 許朝欣 間究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查告訴人許朝欣於偵審時均指其係受僱於被告在現場施工,每日薪資二千五百元等語。被告則稱其並未僱用告訴人許朝欣,告訴人係向其承攬工程云云。而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88年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可參)。故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無從屬性可言。
⒉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這個工程我確有找張來幫忙
,我們是多年好友,所以沒談工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807號卷第8頁),就其陳述之情節,豈有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可言?被告與告訴人甲○○之間顯非承攬關係。
⒊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後,於97年9月12日提出刑事聲請
狀開始稱「告訴人甲○○是向被告承包部分工程」,又稱:本來告訴人是向我承包全部工程,後來他因為自己有工廠有工作要做,所以是部分工程。‧‧‧他受傷那天早上跟我說他二、三個工程都進來了,所以明天不能再來繼續做,我告訴他說好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倘若被告與告訴人甲○○之間確是所謂的承攬關係,被告怎麼會連向法院陳述告訴人是向其「承包部分工程」或「承包全部工程」都說法前後不一?被告連其自稱所謂告訴人向其承包工程的範圍都說不清楚,可見其與告訴人間根本沒有「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的事實,灼然甚明。況由被告稱「他受傷那天早上跟我說他二、三個工程都進來了,所以明天不能再來繼續做,我告訴他說好」乙節,更足徵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乃是重在勞務供給為目的,絕非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雙方並未「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自非承攬關係,彰彰明甚。
⒋本件被告向中和市○○街○○○巷○○弄○號建物之屋主承攬
該棟2層樓建物加蓋鐵皮3樓工程後,在告訴人甲○○自96年8月29日起至施工現場安裝鋼架、鐵板以前,被告已自行請人先行備料及裁切完成,告訴人甲○○需要做的乃是予以安裝,此除有告訴人甲○○之陳述外,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就告訴人甲○○所能獲得之對價而論:
⑴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稱沒有約定價錢如
何計算,工程做完再算云云。經詢其「工程做完再算是如何計算?」,其稱:是告訴人甲○○的部分做多少算多少,其並不是全部工程都給告訴人處理,看告訴人的工程做到哪個程度云云。經再詢其「工程做完時,你跟甲○○是要如何算錢請具體陳述?」,其稱:工程全部做完的時候,扣掉材料錢剩餘的利潤其與告訴人一人分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21、22頁)。然而,復詢其「甲○○來做這個工程的時候,他是否知道你用多少錢向業主承接這個工程?」,其稱:我有沒有跟他講我現在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連自己向業主(定作人)承包的金額都不知道有沒有告知告訴人,何來所謂扣掉材料錢剩餘的利潤一人分一半之可言?根本全係臨訟杜撰之詞。況且,被告又稱施工期間告訴人找的工人是告訴人要算錢給他們,告訴人要從他自己的利潤去給他的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24頁),經質問被告為何其卻無庸負擔工人工資成本?其又改稱:扣除工程的材料錢、工錢,剩餘的利潤其與告訴人才平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先後供詞閃爍不一,毫無可信性。
⑵被告於本院98年4月22日審判期日時,又再稱:其向業
主(定作人)包這個工程,打算找人過來包,打算用四萬多元找人包來做,是包工作而已,沒有帶材料,由其出材料,其原本是找另一個姓蔡的,姓蔡的在另一個地方把這件的鋼結構先做了,做到可以到現場就直接安裝的程度,尺寸已經裁好,後來姓蔡的沒有辦法過來,其才找告訴人甲○○過來,交給告訴人下去安裝云云(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你請甲○○來工作的時候,你如何跟他說的?」,其稱「就像跟姓蔡的人這樣說,我有接這個工作,看有沒有辦法帶師傅過來做這個工程,就這樣」,檢察官再詢其「錢的部分如何算?」,其稱「我有跟他說姓蔡的那個工程本來四萬八給他做,他做一天半就沒有辦法再過來做,我就跟甲○○說『看多少錢』,他願不願意接,我沒有跟他說確實的數字」,檢察官再詢其「這樣甲○○怎麼知道完工後可以跟你請多少款?」,其稱「這就是部分包工,我原本是給姓蔡的包,他只有做一天半就沒有辦法做,又給甲○○做,我全部工程四萬八給姓蔡的包,其餘的看這個價錢他可不可以做」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正面),然而,被告卻又稱:有跟告訴人甲○○說這件工程扣掉材料、該給師傅的工錢、雜費,再平分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故被告於本院雖稱告訴人係向其承攬工程云云,但就如何給付報酬乙節,被告在同一日的庭訊中,竟有二種截然不同的說法,且又語焉不詳,無從採信為真實。
⑶綜觀前述被告之供詞,不具可信性,且益可證明其與告
訴人甲○○之間,確未有約明於完成一定工作時如何給付報酬之事實,雙方之間絕非承攬關係。本件告訴人甲○○需要做的,乃是就被告已先請人備料及裁切完成的鋼架、鐵板在施工現場予以安裝,而告訴人就此供給勞務所能獲得的對價,其稱是以每日薪資二千五百元計算等語,顯然較具可信性。
⒌再就被告對告訴人甲○○於現場施工有無指揮監督之權而論:
就告訴人甲○○在現場施工的期間,被告自陳:我有在現場(見本院卷第44頁),其雖稱:我只是幫忙他們拿他們缺少的東西給他們云云,但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怎麼做,我就跟丙○○他們說怎麼做,我是聽被告,因為他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我去現場工作
3天,‧‧‧這3天被告乙○○都有去。‧‧‧他說工作怎麼做、怎麼做這樣,他會交代今天做什麼、做什麼。‧‧‧他是跟甲○○交代。‧‧‧被告交代甲○○,甲○○就跟我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均足以見被告對告訴人甲○○於現場施工有指揮監督之權,且有指揮監督之事實無疑,據此亦可佐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應係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⒍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又證稱:我是聽甲○
○的,‧‧‧是甲○○叫我的,我就是跟他領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但查:
⑴據告訴人甲○○陳稱:現場工人丙○○、 李建興 是我幫
被告叫的。‧‧‧我跟被告是朋友,大家互相認識信任,工人也不認識被告,是被告要我替他叫人,這二個工人是我宜蘭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一方面雖主張是告訴人向其承攬工程並由告訴人自己僱用丙○○等二名勞工云云,但卻又謂:有跟告訴人甲○○說這件工程扣掉材料、該給師傅的工錢、雜費,再與甲○○平分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則究是由誰來負擔工資的給付?是該由告訴人一人負擔?或是該由被告、告訴人一起負擔?被告之供詞自相矛盾。
⑵況且,倘若應由告訴人負擔給付丙○○等二名勞工的工
資,為何被告卻稱:我第一次在醫院拿一萬多元給告訴人的太太,這是他跟我說另外那二個師傅的工錢要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再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現場工作3天的錢有領到,是甲○○的太太在甲○○的家裡交給我的,他太太跟我說工資是台北黃先生寄過來的,說甲○○要轉院的時候,台北的老闆寄工錢六千元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均足以見告訴人雖為交付工資給丙○○等二名勞工之人,但負擔此項工資支出之人實為被告,故告訴人甲○○所稱:現場工人丙○○、李建興是我幫被告叫的等語,顯然較被告之辯解具可信性。
⑶而證人丙○○雖稱:我是聽甲○○的等語,但此當係受
僱人之間的工作職權分配,不得僅憑此即指告訴人甲○○是丙○○等二名勞工的僱用人,更不能僅憑此一端,竟置告訴人與被告之約定實情於不論而率指告訴人是向被告承攬施工。
⒎綜上論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並未約定「完成一定工作」
,尤未約明俟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乃是重在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非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何況,告訴人於現場施工乃是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在在足認就本件告訴人之供給勞務,告訴人稱係基於其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等語,顯然較被告所謂之承攬關係云云為可採。
㈣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僱用人,已如前述,被告為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自應負提供勞工前述防止有墜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注意義務,對於本案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若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詎其竟疏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貿然施工,致告訴人甲○○墜落至2樓樓地板而受傷,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甲○○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至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肢體無力、胸椎第9、11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於法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乙○○自陳從事鐵工工作(見本院卷第122頁),其承攬本件鐵工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執行業務確有過失而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被告審酌過失之程度,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