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UTY-399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6日晚間23時2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為警查獲,惟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執勤員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異議人不服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曾於98年3月3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勤員警依有酒駕徵兆前往伊之停車地點盤查,惟伊係於機車旁鎖機車,並未酒後駕車,又伊停車處與警方攔查地點距離甚遠,當晚11點多,光線不足,視線不明,難道不會錯認人嗎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確有騎乘UTY-399號輕型機車,於98年3月16日晚間23時2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為警查獲,惟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執勤員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處罰鍰6萬元,惟異議人不服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曾於98年3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4月24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15233號書函、裁決書等資料附卷可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於公共場合,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可以查證其身份,並採取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與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得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如仍無法查證身分時,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所肯認;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本條規定在於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4項雖有駕駛人拒絕酒測處罰之規定,惟欠缺酒測程序之規定,是本條即有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而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
(三)本件異議人業經伊自承其確實有拒絕酒測之行為,雖另以:伊沒有酒後駕車,是警方認錯人了等語置辯。然查,異議人確有上述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執勤員警 李俊義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當時情形為何?)是我舉發。當時我們是執行98年
3月16日10-12點警察局舉辦的酒後駕車執行勤務,執行地點在板橋市○○路○○○號前,因為我們當時的巡邏車是在快車道上停車,有架設交通錐及取締酒駕停車標誌,該線段有三線道,是內側快車道、中間快車道及機車道,在巡邏車上有警示燈顯示我們在臨檢盤查,因為內側快車道有我們的巡邏車停著,及我們同仁有在指揮,所以汽車駕駛人會從中間快車道過來,機車的部分因為我們在慢車道放交通錐,並且有二名同仁攔停盤查,在98年3月16日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UTY-399號,約22時50分左右騎機車從板橋往中和方向行駛,他騎到板橋市○○路○○○號前,看到我們慢車道有二位員警盤查,請駕駛人停車受檢,異議人看到我們有在盤查,馬上把車子騎到慢車道上的紅磚道,假裝若無其事站在旁邊,然後我們同仁發現此情形,就過去盤查異議人,他全身都是酒味,而且機車引擎是熱的,我們三位員警就過去問他有無喝酒,他說有喝,但是你們沒有當場查到我,我們問他要不要酒測,他說不要,我告訴他,我及另二位同仁都有看到他騎機車過來,我們有核對他那台機車的車號之車主就是異議人的,而且該機車引擎及排氣管都是熱的,異議人不承認,我們就向勤務中心報備,把異議人帶走至派出所喝水,問他是否要酒測,拿吹管給他吹,異議人堅決不接受酒測,我們有告知他拒絕酒測的義務權利,到約23時27分時,我們跟他講拒測要罰6萬元,他還是拒絕酒測,仍說我雖有喝酒,但是你們沒有當場抓到我,然後我們就開單舉發,且查異議人的前案紀錄,有2次因酒駕的公共危險,我們確實在視線內有看到他騎車過來,沒有冤枉他,因為我又不認識他(庭呈當時錄影光碟)。」等語明確(見98年6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並庭呈當時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雖異議人另以:伊那天坐計程車去鎖機車,兩位警察過來問伊在幹什麼,伊說在鎖機車,就將伊的鑰匙拿走,請伊到派出所,伊當天有喝酒,伊不接受酒測,因為伊沒有酒後駕車,當時光線不是很清楚,伊不知道前方有在臨檢等語置辯,惟此亦經證人具結證稱:「(問:有無其他補充?)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騎過來,通常我們取締酒駕都是在燈光比較明亮的地方,且有巡邏車的車燈在警示,我庭呈的光碟內容是我們過去盤查異議人的內容及回派出所跟異議人說明拒絕酒測的權利義務的狀況,異議人騎車處並沒有監視錄影的設置,但是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騎機車過來,我們在民族路250號,距離246號並沒有很遠,約20公尺,仍可以看的清楚。」等語明確(見98年6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本院徵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內容,再參酌倘異議人於98年3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陳述書內容:伊因機車之油量不足且油路不順,方將伊的機車停放於機車道上,改乘計程車至板橋市○○○路與朋友泡茶喝酒,回程後想起機車未上鎖,回到上述地點欲替機車上鎖云云為真,則異議人於與友人泡茶、喝酒後,再回程的路上再次靠近伊的機車時,該機車的引擎及排氣管早應冷卻,絕不可能如證人所證言引擎及排氣管都是熱的,此亦與常理有悖。另證人之攔檢點係在板橋市○○路○○○號前,異議人係『騎車』至約20公尺遠處之246號前,是證人與異議人僅相隔20公尺之距離,況證人李俊義係親眼目睹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亦應無隨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可能。從而本件依異議人及舉發員警李俊義所述之內容,佐以當時異議人行駛之路線、證人李俊義站立之位置、當時之舉發之狀況,經相互印證後,可認證人李俊義證述於目賭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本案異議人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執勤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且在公共道路行駛,足使一般用路人遭受侵害之虞,予以攔停並要求異議人做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異議人認為警方無當場查獲伊而拒絕酒測,於至派出所時仍拒絕接受酒測。是執勤員警依據上開客觀合理判斷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此合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並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8條之法律上之依據,是異議人拒絕酒測,乃屬無正當理由之拒絕。且證人甲○○○○與異議人間非親非故,亦無怨隙,彼此毫不相識,衡情證人李俊義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再者,異議人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伊確實有拒絕酒測之行為,復經本院觀諸證人所庭呈之錄影光碟內容,異議人確實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故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庭呈之錄影存證之光碟1片,均足以證明本件違規事實,經與證人之證相互印證,是證人之證詞洵可採認。此外,復有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4月24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15233號書函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飲用酒類騎乘機車為警攔檢後,並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於異議人一再以證人無法提出當天伊有酒後駕車之錄影等語置辯。惟查,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事實上,甚多之違規案件,尤其係員警當場攔截舉發之案件,多所因違規係於一瞬間發生,且當地並未設置有自動照相設備而不及拍照或錄影存證,惟若舉發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等證人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係經證人李俊義到庭具結證稱其舉發之經過,確認當時異議人確實有騎乘機車並拒絕酒測,證人李俊義之證言並屬可信,已如前述,則異議人確有上述之違規行為,自已足認定,並不以提出錄影或照片為必要,併此敘明。
(五)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六)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是縱令異議人未簽收舉發通知單,確屬實在,據上規定,視為已收受,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異議人要難據此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附此敘明。
(七)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騎乘機車,伊係去違規地點欲將伊的機車上鎖云云。惟原處分機關係處罰異議人之『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除了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確實有拒絕酒測之行為,惟並未對其被處罰之基礎事實為聲明異議,亦未提供任何可資本院調查之事證,是本院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甲○○○○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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