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年度訴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騰文
周晉儀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騰文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周晉儀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緣郭騰文與周晉儀2人為朋友關係,平日以把玩重型機車為
樂,郭騰文於民國98年2月26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送至 高祥恩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現非供人居住之「精機車業行」進行維修改裝後,因不欲支付修理費用,而邀周晉儀一同商議解決方法後,詎渠等得知該機車行平日存放大量機車零件新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郭騰文持木製球棒1支,周晉儀持鐵製三節棍,於98年3月6日凌晨4時50分許,由周晉儀騎乘機車搭載郭騰文至上址機車行門口,渠等見居住於該機車行隔壁民宅,經高祥恩同意有權使用該機車行空間並負責保管機車行大門鑰匙之鄰居 黃鈺中 進入機車行內,渠等即前往機車行敲門,待黃鈺中開門查看時,渠等即分持球棒、鐵製三節棍衝入機車行內並毆打黃鈺中頭部、肢體等處,致黃鈺中受有頭部撕裂傷、左上肢擦挫傷、鈍傷等傷害,渠等並以置於現場之吹風機電線將黃鈺中雙手反綁,命其雙手抱頭待在機車行廁所內,以此方式剝奪黃鈺中之行動自由後,渠等將車行內高祥恩所有如附表所示價值45350元之機車零件搜刮一空(零件之品名、數量與單價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渠等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黃鈺中不能抗拒,強行取走上揭財物並騎乘上揭郭騰文送修之重型機車離去。黃鈺中則於渠等離去後,自行掙脫電線報警處理,員警經高祥恩指認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逮捕周晉儀,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3樓內搜索扣得渠等強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零件,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中、高祥恩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郭騰文、周晉儀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鈺中、高祥恩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渠等強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零件扣案可憑(詳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7、18、22頁)、並有被害人黃鈺中之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黃鈺中受傷照片
2幀、贓物查獲現場照片20幀等件可佐(見偵查卷第31、36至46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郭騰文、周晉儀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
三、查上揭渠等強盜犯行所用之木製球棒、鐵製三節棍等器械,雖未扣案,惟經渠等持以毆打黃鈺中,並使黃鈺中受有頭部撕裂傷、左上肢擦挫傷、鈍傷等傷害,業經證人黃鈺中指訴明確,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憑,此等器械,在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至明。核渠2人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故被告為強盜財物而傷害被害人,或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既屬實施強暴、脅迫之範疇,應認包括於強盜行為在內,不另成立傷害、妨害自由等罪,此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渠等於實行強盜行為之際,對該機車行所在空間有管領權之黃鈺中所為前揭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既屬為取得被害人財物目的之強暴、脅迫行為,因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包括於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在內,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記載被告郭騰文、周晉儀2人一同騎乘上揭郭騰文送修之重型機車離去乙節,經核該部機車屬被告郭騰文所有,且被告
2人強盜犯行並不能免除因修理該部機車所生之債務,渠等此部分行為自不另成立強盜罪或強盜得利罪,惟渠等取走該部機車所憑藉之強暴手段,因與前揭強盜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包括於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在內,併此敘明。被告郭騰文、周晉儀2人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周晉儀因患躁鬱症、精神分裂症等疾患,於本案行為時,因服藥控制狀況不佳而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並舉領藥單、病歷資料為據。惟經本院就被告周晉儀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國軍北投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認被告周晉儀於整個犯案過程意識狀態清楚,並無喪失意識或有明顯幻聽覺之精神症狀,並能基於自由意識而從事複雜行為,顯示其並未喪失自我控制能力,對於是非判斷之能力亦未喪失,推論其於犯行時知覺、領會、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正常,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國軍北投醫院98年7月28日醫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再依本件被告周晉儀犯罪情節觀察,其與郭騰文原計劃自機車行屋頂縫隙爬入機車行,見黃鈺中返回機車行,渠等即改以敲門方式,趁黃鈺中開門查看之際衝入,被告周晉儀並持三節棍毆打黃鈺中,並以電線反綁黃鈺中雙手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在機車行內搜括財物,被告周晉儀對其強盜犯行,事先謀議並依計畫逐步遂行犯罪,顯具有一定之認識,實與一般強盜行為人無異,其對自己行為之辨識能力顯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周晉儀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事由存在,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誤會,附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另以被告郭騰文為在學學生,被告周晉儀屬輕度智能不足、控制力稍差,及渠2人均已坦承犯行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渠等刑期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正值青年,並非無力謀生,竟預為謀議並以強暴手段強盜他人財物,於犯行過程中,渠等持兇器毆打並綑綁被害人,以渠等犯罪情節而論,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狀,辯護人前揭所舉事由,僅足供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素行不佳,其不思進取,竟以暴力手段強盜財物,犯罪過程中毆打、綑綁被害人,有相當惡性,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郭騰文尚在就學中,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學生證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周晉儀則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控制力較一般人稍差,並審酌渠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渠等作案所用之木製球棒及鐵製三節棍各1支,已經渠等丟棄而滅失,業經渠等供明在卷,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