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燈桿附近,與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員警認異議人騎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嗣被裁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惟當時係乙○○騎乘上揭機車超越雙黃中心線逆向行駛而與異議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對撞,致雙方車損、人傷,事發時因乙○○承認完全肇責,異議人才駕車離開現場。事後經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乙○○賠償異議人三千元而調解成立,異議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中並未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為此,爰請求鈞院撤銷原裁決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燈桿附近,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嗣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向本站提出申訴(即陳述意見),經函請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該分局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北縣警新交字第0980029035號函覆:依當事人之指證發生事故後,駕駛 張君 未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資料逕行離去,經警方通知後才出現,違規事證明確,員警舉發並無違失等語。本站調查後,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三項(原處分漏載此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八四號、第五三一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意旨,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於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對其應受之處罰,不生影響。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乙○○所騎乘之上揭機車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嗣為舉發機關之承辦員警丙○○認其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舉發,之後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事發時因乙○○承認完全肇責,伊才駕車離
開現場云云。惟查,證人乙○○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後結證稱:我要超前面的機車,我想說異議人的車距離我還夠,所以以為超的過去,結果還是來不及,我超車是跨過來向車道超車,是靠近左邊超車,後來就撞倒了,異議人的車沒有停下來就騎走了,我就等救護車來,路人有報警,之後警方看監視錄影帶才找到異議人的車輛並通知異議人去警局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並與其先前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亦與事發當時到場處理員警即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當時我們勤務中心接獲聽到有車禍發生,第一時間到現場是轄區派出所的警察,他們發現本件車禍比較嚴重有人受傷,所以通知我們交通隊協辦。我到現場後,繪製現場圖,並做測繪拍照,當時在現場剩下乙○○的機車在場,異議人的機車已經不在場,現場處理完之後,有一位路過民眾提供我們警方他記下的異議人的車牌號碼,我們現場處理完至醫院探視乙○○後,瞭解本件是肇事逃逸就依照路人提供的車牌號碼,就通知異議人至警局說明等語相互吻合(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衡以證人乙○○、丙○○與異議人素未謀面且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其二人前揭所述,當較異議人此部分空言辯稱:事發時因乙○○承認完全肇責,伊才駕車離開現場云云為可採。則異議人騎車因遭證人乙○○逆向超車違規所撞擊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因認歸責不在己遂逕行騎車離去一節,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乙○○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肘撕裂傷、肢
體多處擦傷一情,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且依卷附之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共二十張及異議人、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可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主要成因當係證人乙○○騎車為超越前車而逆向跨越對向車道致撞擊異議人所騎上開機車所導致,然揆諸首開說明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行為人之肇事原因,是否有過失,應非所問,是於本件中,縱異議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異議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已知對方即證人乙○○因此受有輕傷一節(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頁),異議人仍因對之應加以救護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方為正鵠,然異議人卻自承僅自行於前方停車察看,看見路人扶起證人乙○○後,認無大礙即自行騎去一情(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頁)。準此,當可認異議人仍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前開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之前述行為仍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裁處罰鍰六千元,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為一年內禁考之處分,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