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YL61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因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遭員警攔停後當場舉發,嗣被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異議人在該路口並未看到禁止左轉之標誌,且禁止左轉亦非禁止迴轉,因此當場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惟舉發員警仍予開單,且未告知繳納之方式,僅於離去前說了祝你平安等語。事後異議人有回到那個路口,只有發現到路口右邊有個很小的告示牌,但是不明顯。又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臺北市○○路監理所窗口到罰,經窗口承辦人從電腦調出資料告知異議人要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但須至樹林監理所到罰,異議人隨即再到樹林監理所到罰,結果要罰一千八百元。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或改諭知罰九百元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因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停後當場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L6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向本所提出申訴(即陳述意見),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函覆略謂:有關台端陳述情節,查據舉發員警證稱,見該車於該路口迴轉屬實…攔停舉發並無違誤,因台端拒簽收違規通知單,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處理。遂本所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YL6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九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晚間七
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認定異議人駕車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遂驅車上前追趕將異議人攔停後,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當場拒簽、拒收,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駕車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本件經證人即舉發機關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中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沿著松壽路西往東的方向行駛,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時間是十九時至二十三時,我發現前方違規的計程車(即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在松壽路二十號違規迴轉,我就騎機車掉頭,在異議人的車前示意他停車,我看到他的車子減速當中,我就先把我的機車停在路邊,此時異議人未停車再度迴車,我再駕車迅速迴車把異議人攔停在松壽路二十號前面,並請其出示駕照、行照,當場告發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並提出本件事發當時違規路口與標誌設置狀況之照片二張以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是衡以證人乙○○於本件事發當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異議人當庭對於其有於該路口迴轉一節亦不否認(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足認證人乙○○上揭證述,當屬可採,則異議人駕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臺北市○○路○○號前之路口確有迴轉一節,應堪認定。
㈢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標誌係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禁制標誌係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某路口之標誌設置位置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本件觀之證人乙○○提出之事發當時違規路口與標誌設置狀況之照片二張以查,於事發當時異議人駕車所迴轉之該路口右側人行道路燈上即設置懸掛有二個禁止左、右轉之禁制標誌,顯然均可使行經該路口之車輛駕駛人稍加注意即能清楚辨認,該路口之主管機關對此一禁制標誌之設置當與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標誌佈設原則不相有違,是本件異議人駕車當時行經該路口時,如稍加注意當能清楚辨認該路口之右側人行道路燈上即設置懸掛有二個禁止左、右轉之禁制標誌而加以遵守,且異議人亦自承其開計程車已有三十年一節(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則其對此等禁止左、右轉之禁制標誌之規範更難諉為不知,且若異議人如認該路口之禁止左、右轉之禁制標誌設置不當,固有循正當途徑,向該路口禁制標誌設置之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該等標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二二號、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意旨)。準此,堪認異議人空言辯稱其駕車行經該路口沒有看到禁止左轉之標誌、或當時路口沒有禁止左轉標誌、抑或告示牌不明顯云云,乃為其個人主觀上疏忽及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上,異議人駕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異議人又以:員警跑出來說我違規,就追我到路口攔停,我
跟員警說我的狀況,但員警就說祝我平安,我們兩個就各自走了。我在那邊也沒有聽到員警說什麼云云置辯。惟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對此已證稱:當時異議人表示他沒有違規,我告訴他是在禁止左轉路段左轉,但我第一句話是口誤,異議人說他是迴車,我就馬上更正他的違規事實是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當時我已經製單了,但異議人不願簽收罰單,我就問他是否拒絕簽收,也有告訴他五日後開始自行至監理所查詢罰單並繳納等語明確,並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所提出本件事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大致相符(均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然按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揆諸前述規定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於事發當時雖發現異議人駕車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驅車上前追趕後當場攔停舉發,惟其僅向異議人陳述:五日後開始自行至監理所查詢罰單並繳納等語,而未能確實依前述規定踐行對異議人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亦即應告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應到案處所:臺北區監理所),亦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自足認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暨其所屬之舉發機關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法定擬制送達程序確有瑕疵,其後縱使製單舉發本件異議人駕車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惟亦致使異議人喪失於合法擬制送達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應到案期限內繳納較低額罰鍰之利益,則原處分機關據之嗣後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之裁罰處分(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機器腳踏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一千八百元),即難認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可認異議人駕車當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之違規行為,當如前述,惟原處分機關疏未查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擬制送達程序確有瑕疵,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然本件異議人駕車既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原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自得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參以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量要素而審酌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所生危害、否認違規行為、態度難謂良好、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改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裁量基準,屬於行政權之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時固受其拘束,惟從憲法所規範之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司法權即交通法庭對交通裁罰處分行使司法審查及裁量權之法律解釋及適用上,該統一裁罰基準表僅得作為參考依據,而無從作為拘束司法權即交通法庭行使司法審查及裁量權之強制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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