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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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一七一九七〈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誤載為一七一七九號〉、一七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證人 蔡嘉芳 就如何認識上訴人,得知其有售賣安非他命及如何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各情,非惟迭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供述甚詳,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照片無誤,且 蔡某 為警查獲後,復向警方指出上訴人毒品藏放地點,經警循線前往證人即上訴人之遠房表哥 康邦德 住處,扣得重達二百餘公克之安非他命及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等物,而康邦德亦證實該等扣押物品確為上訴人寄放屬實,原判決理由認以此相互印證,足見蔡嘉芳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無誤認或遭警誤導可能,並已說明蔡某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伊係向「 曉仔 」購買安非他命,因員警表示「曉仔」之真名為甲○○,乃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實際上售伊安非他命綽號「曉仔」者,並非上訴人等語,係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警員 宋兆平羅兆榮 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證稱蔡嘉芳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乙節,固係轉述蔡某之供詞而來,然彼二人另就警方先查獲蔡嘉芳後,如何依蔡某之供述,循線前往康邦德住處查獲上訴人藏放之安非他命等情,證述甚詳,此係渠等就親歷之見聞而為供證,並非傳聞而來,此既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將之提示予上訴人辨認,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俱表示無意見後,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採證亦難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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