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虹
(低收入戶)指定辯護人吳天明(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09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091、2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前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原審以被告2次竊盜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前有竊盜前科(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詳後述)仍不知悔改,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尚輕,且部分竊取物品業經被告事後結帳購買,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並患有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就2次竊盜犯行均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8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且事後分別與被害人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龍安分公司(下稱寶○龍安店)代理人賴○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帥○專櫃(下稱帥○專櫃)營業員邱○玲達成和解,上開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復有和解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091號卷第38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4號卷第31頁,原審判決誤載為和解書2紙),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本件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2年間涉犯多次竊盜案件,其素行不佳,且於偵查中屢次以其罹患憂鬱症,服用精神科藥物始犯竊案等語置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僅各量處罰金1萬元,判決結果顯屬過輕;(二)本案發生後,被告仍不知悔改,分別於102年7月13日19時15分許、翌(14)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惠○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再犯2起竊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954號各判處拘役20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可稽,原審認被告犯本案後有悔改之意,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亦屬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本件被告係因長期罹患重鬱症、復發緊張性頭痛、焦慮症、鎮靜藥物依賴、精神官能重鬱症等病痛等情,有育心診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9091號卷第50、59、60頁),致被告控制力薄弱,而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參以本件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寶○龍安店及帥○專櫃之店內物品,其中被害人寶○龍安店之失竊物品為矽膠兒童泳鏡2副、熱帶魚泳鏡2副、泳帽3頂及多功能錶2只,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20元;另被害人帥○專櫃之失竊物品為ELLE男童內褲2件、TOLI男童內褲2件,總計價值共780元。本案偵查期間,被告業與被害人寶○龍安店達成和解,被害人寶○龍安店代理人賴○木表示該店接受被告道歉,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並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091號卷第38頁,內容誤寫為「合解書」);復與被害人帥○專櫃達成和解,被害人帥○專櫃營業員邱○玲表示被告案發後已結帳,也補開發票給被告,該專櫃願意原諒被告,沒有要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
(二)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本案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另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8仟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另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認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長期罹患上開病症,且係低收入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出具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文件),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已積極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告所受損失等情(見上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並給予被告緩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鄭凱文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