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駿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駿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下稱環宇公司)」,應予補
充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環宇公司)」;同欄一、第6行所載「竟指示」,應予補充為「竟於101年5月間某日,在環宇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以電話指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告訴人即證人 李福源 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資料;同欄一、第7行所載「附件」,應予更正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0年度申報核定(納稅義務人:李福源)」。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徐家駿為隱匿民國100年度受僱於環宇公司所領
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7萬8570元,竟以積極之作為指示證人即不知情之記帳士 劉英楨 ,改以告訴人李福源之名義向稅捐稽徵主管機關申報,致生逃漏綜合所得稅1萬9765元之結果,縱其嗣後補繳稅款,對其逃漏稅捐之犯行亦無任何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英楨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僅為隱匿自身薪資所得,竟利用不知情之他人虛偽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以告訴人名義申報而逃漏稅捐,非但損及他人財產權益,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國家財政整體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殊非可取;惟兼衡本件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自行更正申報並繳納逃漏之稅額(見偵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為隱匿於100年度受僱環
宇公司之薪資所得37萬8570元,明知告訴人於100年間並未受僱於環宇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劉英楨,將上開薪資所得改以李福源之名義申報,致被告逃漏10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1萬9765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向代客記帳說環宇的薪資部分
,以李福源的身份申報,代客記帳不知情,他只受我委託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4頁);另參酌證人劉英楨於偵查中證稱:環宇公司的帳是被告負責與伊聯絡,環宇公司的稅務都是伊在處理,是被告打電話要伊申報李福源的薪資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09頁),足認環宇公司之稅務及本件被告所領環宇公司薪資之申報程序,均為不知情之證人劉英楨所處理之業務,則被告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令不知情之證人劉英楨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然被告與證人劉英楨間既無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共犯關係,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間接正犯之法理,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205號被告徐家駿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駿(所涉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任職於環宇電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業務經理,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其為隱匿於民國100年度受僱環宇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7萬8,570元,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李福源於100年間並未受僱於環宇公司,竟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劉英楨,將其原受領於環宇公司薪資所得37萬8,570元,改以李福源之名義申報之,致徐家駿逃漏10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19,765元,足以生損害於李福源及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正確性。嗣李福源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福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英楨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支票分期繳款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份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之,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劉英楨為上開犯行,請依間接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