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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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等情,據被告於警詢陳明,且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亦載明: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57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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