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冠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至(六)所示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暨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0.7560公克,驗餘淨重0.7558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幀。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0.7560公克,驗餘總淨重0.7558公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交出所攜帶之毒品,再依警員指示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0.7560公克,驗餘總淨重0.7558公克),係本案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