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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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政揚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於93年1月30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駁回上訴部分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29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以9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4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月29日及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黃政揚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年7月3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7月31日經警巡邏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政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其於102年7月3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方式,雖僅泛敘為「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犯之,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方式如上,本院自應依調查所得而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地點及方式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則被告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者之寬典,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並有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免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生有一子,現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02年7月3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26、96小時內之某時,均為上開新法公布施行後,本院就本案所宣告之二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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