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102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進立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林芳州達成和解或賠償,顯非真心悔改,原審判決顯未依法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量刑過輕,顯有失當難收懲戒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適當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如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原審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已權衡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尚難認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則檢察官以被告未真心悔改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難憑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有所不當,應屬無據,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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