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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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一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世賢①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③再於一百零二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案件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世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
下午六、七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三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錫箔紙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下午
七時至八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五日下午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經另案通緝而當場逮捕,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㈠㈡之情。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上午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仁愛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遂攔檢盤查發現其經另案通緝而當場逮捕,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賢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二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八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二頁;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十四頁)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㈢則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所犯前開數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備註│├──┼─────┼───────┼────────────┼───────┤│1│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陳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書犯罪事│││、㈠所載│例第10條第2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實一、㈠後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陳世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書犯罪事│││、㈡所載│例第10條第1項│有期徒刑捌月。│實一、㈠前段│├──┼─────┼───────┼────────────┼───────┤│3│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陳世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書犯罪事│││、㈢所載│例第10條第1項│有期徒刑捌月。│實一、㈡│├──┴─────┴───────┴────────────┴───────┤│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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