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明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明麗犯過失傷害罪,計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開所犯2次過失傷害犯行,所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疏忽致告訴人等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害,並其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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