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2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清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清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YOUBIKE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 舒圳晟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YOUBIKE自行車1輛,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9號
被 告 曾清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旁,徒手竊取舒圳晟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租借使用、停放在該處之YOUBIKE自行車1輛(編號:0000000號),得手後先將該車暫時停放在上開地點另一側腳踏車停放處後,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騎乘該車離去。 嗣舒圳晟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舒圳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舒圳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8張、告訴人之YOUBIKE租借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 7 日
檢察官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歐順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