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3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建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建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刪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以108年6月4日北市南兵字第10860116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函催告」、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並有役男出國申請書、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於108年6月4日北市南兵字第10860116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之催告函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被   告 江建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緯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其於105年11月29日經核准出境後迄未返國,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就讀碩士班30歲限制,應即返國服役。臺北市南港區公所遂依前揭辦法第13條第4項第4目規定於以108年6月4日北市南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告江建緯3個月內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該函於108年6月4日11時許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於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布欄,於催告滿3個月後,復於108年8月22日以北市南兵徵字第1086019156號函通知應於108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進行役男徵兵檢查,於108年9月24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於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布欄,詎江建緯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犯意,在上開催告屆滿3個月內,拒不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兵籍表、歷次入出境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於108年6月4日北市南兵字第00000000000號之催告函文及公示送達證書、108年8月22日以北市南兵徵字第1086019156號之徵兵檢查通知書函文及公示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又被告之行為固同時該當同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構成要件,惟役齡男子如觸犯同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則其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當然結果;況本罪既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所增列,而將因出境未歸致未接受徵兵處理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罪之規定,而毋庸再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林弘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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