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835號

原告 鍾如惠

被告 陳蘇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雙方關係長期不睦。詎被告竟有下列之侵權行為:

 ⑴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被告在其住家走對原告大聲稱:

  你這麼毒,每天都要毒,你毒成這樣,你全家人一日死光

  光。

 ⑵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被告在其住家走對原告大聲稱:不怕嘴會爛掉嗎?每天都在瘋。

⑶於112年11月6日晚上,被告在其住家走對原告大聲稱:罵全

 家人死光光,全家人為什麼要死光光。

 ⑷於112年11月8日上午,被告在其住家走對原告大聲稱:你們這些老人會被車撞死,會被車撞死,你沒罵人會啞巴嘛,會掉下包,每次看每次罵,你嘛卡差不多。你也會拉,也會被撞得碎碎碎喔,你怎麼罵人你就自己怎麼做。連全家人都罵下去。

 ⑸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在其住家走對原告大聲稱:卒

  啦子你。

 ⑹於112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在其住家走對原告大聲稱:你罵我要去填入海死掉,你也會這樣,你自己罵,要自己修啦。

 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被告在其住家走對原告大聲稱:你生癌是不是,每次看每次罵。你這麼惡毒,你就不會被車撞死喔。

 ⑻於000年0月0日下午,被告在其住家走對原告大聲稱:你叫我去填入海死掉。被告長期且多次向(原告住處)咆哮,以此大聲謾罵之方式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及居住安寧品質,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利及名譽。爰就被告前開⑴至⑻之侵害居住安寧行為及前開侵害名譽權行為,分別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共計8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論,然係因原告長期辱罵及詛咒其,其始會原告為上開言論反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謾罵行為,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本院

 卷第11至16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之

 請求則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

 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

 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長期多

 次謾罵行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名譽權等情,已如前

 述,就其中居住安寧部分,因被告對原告住處謾罵,其行為

 確實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干擾之居住安寧,並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其情節應屬重大。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

 告長期辱罵及詛咒其等語,然被告抗辯縱屬為真,此部分應

 為被告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並非為被告因紓發情緒

 對原告所為之報復性言論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其居住安

 寧及名譽權均遭受侵害,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均屬有

 據。

 ㈢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上開8件侵權行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均屬過高,應分別以侵害居住安寧權利行行為及名譽權,每次各1,000元,共計8,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3年3月18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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