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1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睿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睿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納頌咖啡壹罐、切達起司貝果壹個、統一麵包起酥肉鬆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睿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被害人 楊寶儀 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貝納頌咖啡1罐、切達起司貝果1個、統一麵包起酥肉鬆麵包1個,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9號
被 告 黃睿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壢智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堤頂門市內,以徒手竊取貝納頌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切達起司貝果1個(價值28元)、統一麵包起酥肉鬆麵包1個(價值35元)等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全部價值共計91元),並當場於店內直接食用而拒不付款。嗣經該店店長楊寶儀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寶儀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3張、竊取物品發票及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睿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3年4月29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 16 日
檢察官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歐順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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