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1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淑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淑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林駿逸 達成和解,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
被 告 蘇淑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附表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17元)得手,並藏放於隨身環保袋內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林駿逸發現前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駿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2,000元,有113年1月19日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請於審理時斟酌之,且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滑蛋干貝雞蓉粥
1盒
2
皮蛋瘦肉粥
2盒
3
四神豬肚湯
2盒
4
炙燒親子丼飯
1盒
5
甘口咖哩飯
1盒
6
火腿筆尖麵
2盒
7
紅燒牛肉麵
1盒
8
鮮乳餅
6盒
9
發泡錠
1盒
10
自動鋼珠筆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