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同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同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同育知悉其並未擔任宸銘國際企業總經理一職,並可預見因信用不佳或未能提出財力證明文件,無法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土銀三民分行)申辦貸款,竟於110年3月25日前不久,透過網路認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同育與建商簽立買賣契約,再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不實內容之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並販賣與李同育;李同育則於110年3月25日持上開不實財力證明,向土銀三民分行申貸購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而行使上開不實財力證明,填具「臺灣土地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並親自前往土銀三民分行對保,因土銀三民分行相關承辦人員於徵信後,發覺前述資料不實,幸未准予核貸而得款未遂。
二、案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同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調查報告、偽造之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3521號函文暨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化成路郵局110年8月10日函文暨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李同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欲購買房子,要貸款使用,而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不實財力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5頁),是以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於偽造上開新莊化成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持前開偽造私文書係為達詐欺取得貸款給付之目的,而向土銀三民分行行使之事實,則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係於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不實財力證明,向土銀三民分行申辦貸款,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曾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被承辦人員發覺而未核貸成功;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審訴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購買之偽造新莊化成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均已行使而交付與土銀三民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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